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22號
PCDM,105,訴緝,122,201612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家
選任辯護人 陳怡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逸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19時56分 許、同日19時5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王祥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即於同日21時5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 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0 號」),由林逸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祥 懿,並向王祥懿收取價金2 千元以牟利。嗣於同日22時2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0分許」,業經公訴人更正),在 上址為警盤查,當場在王祥懿身上查扣其甫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96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 驗餘淨重0.5958公克),並扣得林逸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及甫收取之現金2 千元等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逸家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 訴緝字第1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9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 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134 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王祥懿 指證之購毒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76頁至 第78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復有現場照片21張、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聯紀錄照片7 張、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3 年3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 至第72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3 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 與王祥懿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 供明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祥懿可賺得2 百元等語無 訛(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藉此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 偵查卷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105 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 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茲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其行為雖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本件經查 獲之販賣次數僅有1 次,販賣對象僅有1 人,販賣數量甚少 ,販賣價金尚微,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核屬小額零星販賣 ,顯見被告並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 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 ,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 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其犯罪情狀顯堪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 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 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 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



衡其前有相類罪質販賣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被 告用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此經被告直承無誤( 見本院卷第85頁),亦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 第117 頁),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 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 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現金2 千元,業經扣案,核係 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 (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且被告對於該財物具事實上 處分、支配權能,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 沒收,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 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 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 以與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 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 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 已易手,祇能在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尚無在賣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販賣予 王祥懿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惟既已交付王祥懿,而屬王祥懿另案施用毒品案 件所查獲之毒品,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



決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即與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脫離關係,亦非被告經查獲之毒品,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 ㈤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分 裝袋10個,均係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與其餘 扣案現金3 千5 百元,均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 頁),復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302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 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