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74號
PCDM,105,訴,974,2016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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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平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 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4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承平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MDMA成份之綠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玲玲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湯承平陳玲玲係夫妻關係;湯承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而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湯承平仍不知警惕,其與黃玲玲分別有下述之犯行: ㈠湯承平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呂宇宗廖士吉等人牟利。
湯承平陳玲玲2 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呂宇宗陳惠菁、洪喧俞等人牟利。 ㈢陳玲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惠菁牟利。
湯承平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 105 年5 月9 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5 樓居處內,以吞服含MDMA成份錠劑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湯承平另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9 日前某日時,在其上址居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羊」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四所示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其上址居處內 。嗣於105 年5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先查獲陳玲玲,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 許,在湯承平上址居處查獲湯承平,並扣得湯承平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 通話晶片卡1 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陳 玲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通話晶片卡 1 片)、湯承平施用MDMA所餘之含MDMA成份綠色錠劑1 顆( 淨重0.2398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及湯承平所持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物,始偵得全盤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呂宇宗陳惠菁、洪喧俞等人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被告湯承平陳玲玲及渠2 人之選任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05 年9 月26日被告陳玲玲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日 被告湯承平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呂宇 宗、陳惠菁、洪喧俞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呂宇宗陳惠菁、洪喧俞等人於警 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呂宇宗陳惠菁、洪喧俞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 節(證人呂宇宗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444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83至第93頁之 調查筆錄、第247 至第255 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陳惠菁部分 見偵查卷第1 冊第104 至第108 頁之調查筆錄、第332 至第 335 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2 冊第299 至第300 頁之訊問 筆錄;證人洪喧俞部分見偵查卷第1 冊第122 至第128 頁之 調查筆錄、第276 至第280 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廖士吉於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 冊第310 至 第314 頁之訊問筆錄)均屬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 第69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59 號、第292 號、第367 號 通訊監察書(以上通訊監察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 第2 冊第220 至第227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23 號 、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72 號通訊監察書(以上通訊監察門 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2 冊第228 至第231 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25 號、105 年度聲 監續字第368 號通訊監察書(以上通訊監察門號為00000000 00號;見偵查卷第2 冊第232 至第235 頁)、上揭通訊監察 門號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數份(見偵查卷第1 冊第95 至第101 頁【證人呂宇宗部分】、第110 頁【證人陳惠菁部 分】、第130 至第131 頁【證人洪喧俞部分】、第154 至第 155 頁、第161 頁【證人廖士吉部分】)、現場蒐幀照片數 幀(見偵查卷第1 冊第326 至第328 頁【附表三部分】、第 268 至第270 頁【附表二編號8 部分】)等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均含通話晶片卡1 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1 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通話晶片卡1 片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復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



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 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何種包裝形式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有明確之自白供述,或帳冊價量 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失 情理之平。查本件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均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渠2 人與證人呂宇宗陳惠菁、洪喧俞、廖士吉等 人亦無何至親或深厚情誼關係,茍無利得,被告湯承平、陳 玲玲2 人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對方交易愷他命、MDMA等 毒品之理,況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均未否認渠等販賣毒 品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湯承平亦自承:伊販賣毒品沒有賺 多少錢(見本院105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被告陳 玲玲復自承:販賣愷他命1 公克大概賺200 元(見偵查卷第 1 冊第368 頁、第397 頁、第402 頁之訊問筆錄)等語,顯 見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所載之犯行,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㈡事實欄第一項㈣部分: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湯承平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 告湯承平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 冊 第284 頁);而被告湯承平於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綠色錠劑 1 顆(即扣押物品編號32;淨重0.2398公克,驗餘淨重0.11 9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此亦 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288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2 冊第288 頁),足認被告湯承平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㈢事實欄第一項㈤部分: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㈤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湯承平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 告湯承平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 ,及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鑑定之結果,確分別含如附表四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份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毒品純質淨重),此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288號鑑驗書1 紙(見偵查卷



第2 冊第285 至第29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5 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見本院卷第122 至第123 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湯承 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湯承平如事實欄 第一項㈠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呂宇宗廖士吉等人以牟利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湯承平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核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如事實欄 第一項㈡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呂宇宗陳惠菁、洪喧俞等 人以牟利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各次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玲玲如事實欄第 一項㈢所載販賣MDMA、愷他命予證人陳惠菁以牟利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玲玲持有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玲玲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證人陳惠菁,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事實欄第一項㈣部分:核被告湯承平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 施用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湯承平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第一項㈤部分:核被告湯承平如事實欄第一項㈤所載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下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 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㈥被告湯承平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計 9 次)、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計8 次)、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第 一項㈤所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陳玲玲如事 實欄第一項㈡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計8 次)、如事實 欄第一項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湯承平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項均屬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又被告湯承平於偵查中,曾自白其確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呂宇宗廖士吉陳惠菁、洪喧俞等人之 犯行(見偵查卷第1 冊第408 頁之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承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陳玲玲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如事實欄第一項 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玲玲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上開各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湯承平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至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供出渠等之 毒品來源為許傳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並提供許傳傑之年籍供檢、警調查,因而查 獲許傳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被告2 人本件之刑等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於105 年5 月 9 日為警查獲前,檢、警早已經由事前對於被告湯承平所持 用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所獲致之事 證,鎖定許傳傑涉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於105 年3 月間起 對於許傳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 察,嗣並向本院申請對許傳傑核發搜索票,及由檢察官簽發 拘票,於105 年5 月9 日同步拘提許傳傑到案,此有本院10 5 年度聲監字第324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70 號通訊監 察書、許傳傑搜索票、拘票及拘提報告等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2 冊第25至第28頁、第65頁、第83至第84頁), 顯見檢、警於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 為許傳傑之前,即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得合理懷疑許傳傑為渠 等毒品之來源,並於查獲被告2 人時同步查獲許傳傑,是許 傳傑之為警查獲與被告2 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顯欠缺先後 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邀減刑 之寬典;從而,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之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㈨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湯 承平、陳玲玲本件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犯行, 均係為貪圖小利,而為販賣,渠等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 湯承平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呂宇宗廖士吉陳惠菁 、洪喧俞等4 人,被告陳玲玲販賣毒品之對象,更僅有證人 呂宇宗陳惠菁、洪喧俞等3 人,屬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與友人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各次販賣之毒品重量、 金額,均非鉅量,顯非中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渠等主 觀惡性及及行為之客觀社會危害性尚非重大,惟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名,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被告陳玲玲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更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渠2 人前述犯罪情 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陳玲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令依 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犯 行均酌減其刑,並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
㈩爰分別審酌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之牟 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 以戕害他人健康,更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 湯承平陳玲玲2 人於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之行為分工上,係 以被告湯承平為主、被告陳玲玲為從之角色分配,另被告湯 承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 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而被告湯承 平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之 潛在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渠2 人各項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湯承平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湯承平所受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被告陳玲玲所受宣告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按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本件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相關法律之沒收規定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 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立法者另又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等條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意在以 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 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經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除擴大沒收範圍,使 各該應沒收之客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沒 收之,並刪除原該條第1 項後段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配合刑法沒收章修正條文已 無抵償規定,一律以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而為必要之通盤調整,使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規定一方面成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關於 「沒收供犯罪所用工具」之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又將「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其替代處分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4 項之規定,並亦適用其他刑法沒收章之配套規定,以 貫徹刑法沒收章之整體規範目的。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宣告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茲將本件相關之沒收諭知,分述如下: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 (均含通話晶片卡1 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通話晶片卡1 片) 等物,分別係供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 、㈡、㈢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所用之物(各次行為所 使用者分別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於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相關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分別諭 知沒收。至搭配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使用之行 動電話1 具(不含通話晶片卡),固亦為被告湯承平如附表 一編號5 、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被告 湯承平亦稱:伊已經忘記0000000000號門號之前是搭配哪一 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 ,已無從特定該行動電話之本體及價額,且該行動電話既已 為被告湯承平捨棄不再使用,其尚具有何等之效用、價值, 亦不無疑問,相對於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已因使用該行 動電話犯罪而經本院宣告達1 年10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言, 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湯承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及被告 湯承平陳玲玲2 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而 最終由被告湯承平本人取得之對價(金額均詳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係被告湯承平前開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陳玲玲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金額詳附表三所 示),則為被告陳玲玲該項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上開被告 湯承平陳玲玲2 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含MDMA成份之綠色錠劑1 顆(淨重0.2398公克,驗餘淨 重0.1198公克),係被告湯承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 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湯承平本件加重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㈤至其餘扣案為警於被告湯承平上址居處所查獲之物品,經核 尚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湯承平陳玲玲2 人本件各項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亦附此敘明。
㈥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 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件前 述宣告之多數沒收(含沒收銷燬)、追徵,既應併執行之, 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李秉錡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志中?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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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 易│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
│ │ (民國) │ │對 象│(金額為新臺幣) │ │
├──┼──────┼──────┼───┼─────────┼───────────────┤
│ 1 │105 年1 月26│新北市中和區│呂宇宗湯承平以門號098923│湯承平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即│日晚間10時許│民治街10巷15│ │2808號行動電話與呂│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
│起訴│ │號1 樓(湯承│ │宇宗所使用之門號09│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二三二八○│
│書附│ │平當時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
│表一│ │ │ │聯繫,達成由湯承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編號│ │ │ │以3,000 元販賣5 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 │ │ │克愷他命予呂宇宗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合意,嗣於左列時、│ │
│ │ │ │ │地,由湯承平交付5 │ │
│ │ │ │ │公克愷他命予呂宇宗│ │
│ │ │ │ │,並向呂宇宗收取對│ │
│ │ │ │ │價3,0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2 │105 年1 月28│同上 │同上 │湯承平以門號098923│湯承平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即│日上午11時許│ │ │2808號行動電話與呂│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
│起訴│ │ │ │宇宗所使用之門號09│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二三二八○│
│書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
│表一│ │ │ │聯繫,達成由湯承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編號│ │ │ │以3,000 元販賣5 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2) │ │ │ │克愷他命予呂宇宗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合意,嗣於左列時、│ │
│ │ │ │ │地,由湯承平交付5 │ │
│ │ │ │ │公克愷他命予呂宇宗│ │
│ │ │ │ │,並向呂宇宗收取對│ │
│ │ │ │ │價3,0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3 │105 年3 月14│新北市中和區│同上 │湯承平以門號097960│湯承平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即│日晚間6時55 │國光街109 巷│ │0849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
│起訴│分後某時 │15號(湯承平│ │號等行動電話與呂宇│貳具(分別含門號○九七九六○○│
│書附│ │當時住處為該│ │宗所使用之門號0939│八四九號、○○○○○○○○○○│
│表一│ │址5 樓)前(│ │936184號行動電話聯│號通話晶片卡壹片)均沒收;未扣│
│編號│ │起訴書誤載為│ │繫,達成由湯承平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6) │ │新北市中和區│ │5,000 元販賣10公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民治街10巷15│ │愷他命予呂宇宗之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1 樓) │ │意,嗣於左列時、地│ │
│ │ │ │ │,由湯承平交付10公│ │
│ │ │ │ │克愷他命予呂宇宗,│ │
│ │ │ │ │並向呂宇宗收取對價│ │
│ │ │ │ │5,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4 │105 年3 月17│新北市中和區│同上 │湯承平以門號097960│湯承平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即│日下午1 時8 │國光街109 巷│ │0849號行動電話與呂│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
│起訴│分後某時 │15號5 樓(湯│ │宇宗所使用之門號09│壹具(含門號○九七九六○○八四│
│書附│ │承平當時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
│表一│ │) │ │聯繫,達成由湯承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編號│ │ │ │以2,500 元販賣5 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8) │ │ │ │克愷他命予呂宇宗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合意,嗣於左列時、│ │
│ │ │ │ │地,由湯承平交付5 │ │
│ │ │ │ │公克愷他命予呂宇宗│ │
│ │ │ │ │,並向呂宇宗收取對│ │
│ │ │ │ │價2,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5 │105 年3 月29│同上 │同上 │湯承平以門號098966│湯承平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即│日下午2 時10│ │ │3260號行動電話與呂│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
│起訴│分後某時 │ │ │宇宗所使用之門號09│通話晶片卡壹片(門號為○九八九│
│書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六三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




│表一│ │ │ │聯繫,達成由湯承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
│編號│ │ │ │以3,700 元販賣7.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9) │ │ │ │公克愷他命予呂宇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合意,嗣於左列時│ │
│ │ │ │ │、地,由湯承平交付│ │
│ │ │ │ │7.5 公克愷他命予呂│ │
│ │ │ │ │宇宗,並向呂宇宗收│ │
│ │ │ │ │取對價3,700 元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6 │105 年3 月30│同上 │同上 │湯承平以門號098966│湯承平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
│(即│日中午12時10│ │ │3260號行動電話與呂│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
│起訴│分後某時 │ │ │宇宗所使用之門號09│通話晶片卡壹片(門號為○九八九│
│書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六三二六○號)沒收;未扣案之│
│表一│ │ │ │聯繫,達成由湯承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
│編號│ │ │ │以3,700 元販賣7.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0)│ │ │ │公克愷他命予呂宇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合意,嗣於左列時│ │
│ │ │ │ │、地,由湯承平交付│ │
│ │ │ │ │7.5 公克愷他命予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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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