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 翔
具 保 人 陳采緹(原名陳夢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采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陳采緹因被告唐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8 萬元,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 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已 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