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具 保 人 陳宏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 條 、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洪朝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 字第29333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陳宏峻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該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身分證影本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29333 號卷第63 頁、第63-1頁、第6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二)茲本院依據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2 樓合法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應訊,並依據具 保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 被告到庭,被告依舊未到庭應訊一節,有檢察官訊問筆錄、 本院105年10月14 日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被告住所、具 保人住所)、本院105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 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8 日北檢 泰慶105助1286字第88476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05年11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3077600號 函、拘 提未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55 頁,本院卷 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8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6 頁)。此外,被告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 畏罪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