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材質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長昇因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引發不可逆之腦 損傷,致使其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衝動控制障礙 、藥物所致之精神疾病等症狀,並造成其平時情緒起伏大、 睡眠障礙、衝動控制行為有明顯困難,對於現實事務和法律 規定之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晚間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東潮時裝西服 店」內,正處於前開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誤認該「東潮時裝西 服店」為其所有之店鋪,且欲至店內2 樓時遭店員劉冠秀出 言詢問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自其隨身 側背包內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剪刀1 支(全長 約17.5公分,刀柄約10.5公分,刀刃約7 公分)朝劉冠秀胸 口攻擊,再以左手架住劉冠秀脖子,並口呼「給你死(臺語 )」等語,劉冠秀見狀乃以徒手抵抗並與蔡長昇發生拉扯、 扭打,惟打鬥過程中因劉冠秀閃避不及遭蔡長昇刺中胸壁1 刀,致其受有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兩道傷口,各為1 公分、 2 公分長之穿刺傷)等傷害,嗣經劉冠秀趁隙掙脫並閃躲蔡 長昇,蔡長昇即罷手欲離開該店,然遭劉冠秀阻止而無法離 去,蔡長昇乃持上開金屬材質剪刀追趕劉冠秀並作勢攻擊, 其餘店內店員、客人見狀即於店內四處逃散躲藏。蔡長昇復 於店內追趕劉冠秀過程中,因碰撞店內飾品櫃,致該飾品櫃 上之橙色麂皮拼接皮帶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 元 )掉落地面,蔡長昇見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竊取該橙色麂皮拼接皮帶1 條,得手後 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嗣經店內客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逮捕蔡長昇並當場扣得前開橙色麂皮拼接皮帶1 條(業已發 還)及金屬材質剪刀1 支,復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秀及東潮時裝西服店(負責人施佩君)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 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劉冠秀於警詢時已詳述其遭被告蔡長 昇傷害之過程,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見偵查卷第13頁至 第16頁),雖其所訴之罪名為殺人未遂罪(見偵查卷第19頁 背面),然告訴人劉冠秀業就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提出合法 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傷害之犯行自可審理。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 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 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㈢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合先序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82頁,本院卷㈢第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秀、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店內客人馬 志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 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8頁至第 59頁),而就被告前往上址「東潮時裝西服店」與告訴人劉 冠秀發生爭執之過程及緣由,亦經證人劉冠秀、馬志勳於警 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橋中興醫院 105 年7 月2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 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 張、本院105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暨檔案擷 取畫面列印照片1 份、本院105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暨當庭 拍攝扣案剪刀照片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 、第23頁、第26頁、第27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 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8頁,本院卷㈢第24頁 、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犯本案所持 用之金屬材質剪刀1 支(全長約17.5公分,刀柄約10.5公分 ,刀刃約7 公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傷害行為 ,應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 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我雖然有持金屬製剪刀1 支朝告訴人劉冠秀胸口位置 刺,但是我沒有真心要殺害他的意思,我也沒有說「給你死 (臺語)」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 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 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 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 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 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 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 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 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 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8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決意,亦 必透過行為而外顯,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 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時情況而 為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劉冠秀原不相識,僅因劉冠秀出言質疑被告 之舉動致當時正處於前開精神疾病徵兆中(被告行為時之責 任能力部分,詳後述)之被告誤認係對其表達輕蔑、不敬之 意,進而持剪刀攻擊劉冠秀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 問暨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與劉冠秀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 ,因為「東潮時裝西服店」是我的店鋪,所以案發當天我進 入該店內看我的衣服有沒有被破壞,並向劉冠秀要求返還該 店遭拒絕,所以我很生氣才拿剪刀刺劉冠秀等語(見偵查卷 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㈠第22頁、第70頁)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冠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何 人,我跟被告也沒有關係,「東潮時裝西服店」與被告亦無 任何關係,但被告案發前有來過店內幾次且有偷竊之嫌疑, 案發當天被告進入店內直接往2 樓方向走去,我就過去詢問 被告有需要什麼服務,被告就說「我不能來逛逛嗎?」,然 後被告就突然暴衝,拿著剪刀刺向我的胸前,造成我胸前有 開放性傷口,之後被告拿著剪刀追著我跑,並說整家店都是 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60頁);證人馬志勳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店內,劉冠秀當時正在跟我說 明衣服,被告走進店內往2 樓賣場走,劉冠秀看到就把被告 叫住,並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回答「這是我的店,我來 看東西不行嗎?」,劉冠秀回應「沒有不行阿!只是詢問你 來做什麼而已。」,被告就突然從樓梯衝下來,拿著剪刀衝 向劉冠秀並攻擊他,手持剪刀往劉冠秀胸部刺,有刺到他的 胸口,劉冠秀的衣服破了且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 第18頁、第58頁至第5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與劉冠秀原 無仇隙,僅因被告誤認該店為其所有導致雙方誤會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縱不滿劉冠秀質問之態度,亦僅為一時恩怨,並 非不能循正常途徑解決,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其當知 若觸犯殺人重罪,必難逃法律重懲,應無僥倖心態,是難認 被告僅因上開細故即甘冒殺人罪重懲之風險,於初始即具有 殺害劉冠秀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受到精神病症之影響, 對於現實事務和法律規定之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降低,有亞 東紀念醫院105 年10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至第300 頁),衡情被告案發當時應係
一時衝動,無法控制其起伏情緒進而逞凶,應非具有非置劉 冠秀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劉冠秀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 犯意。
⒊酌以扣案之金屬材質剪刀1 支,全長17.5公分,刀刃部分長 7 公分且有少許黑色鏽蝕,刀尖及刀刃部分仍屬鋒利且為金 屬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並有當庭拍攝扣案金 屬材質剪刀照片3 張(見本院卷㈢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 ),足見被告所持以攻擊劉冠秀之上開剪刀之刀刃部分僅長 約7 公分,雖足以傷人,但究非刀鋒長度較長之刀具(如水 果刀、西瓜刀),如非用力大幅度朝人體重要器官、部位穿 刺攻擊,未必能達到取人性命之效果。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為【LINE_MOVIE_0000000000000】之 影像內容,於光碟顯示為00時00分26秒至44秒時,畫面呈現 「甲男(即被告)先以右手揮向乙男(即劉冠秀)後,再以 左手臂架住及左手掌握住乙男之脖子後方,並與乙男在服飾 展示區中扭打、拉扯,甲男、乙男2 人分開後,乙男自第2 走道朝畫面右下方走去、甲男則自第1 走道朝畫面右下方走 去,2 人均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105 年9 月12日勘驗筆 錄暨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1 份(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10 0 頁)附卷可查,佐以被告僅於第一次揮舞時刺傷劉冠秀之 胸口,其後即未再刺傷劉冠秀之四肢或其他身體部位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9 頁),並有劉冠秀之板橋中興醫院105 年7 月28日甲種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頁),足證案發當時被 告與劉冠秀係正面對峙,被告屈身向前持剪刀刺向劉冠秀, 劉冠秀旋以雙手抵擋並與被告發生拉扯、扭打,未達20秒雙 方即行分開暫無纏鬥,顯見被告雖持剪刀刺向劉冠秀之胸部 ,但其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劉冠秀始得以雙手抵擋剪刀加以 阻止,復參酌告訴人劉冠秀雖係年輕力壯之成年男性(80年 9 月生),然被告亦為中壯年之成年男性,被告所持刀具又 係具鋒利刀刃之金屬材質剪刀,若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縱 劉冠秀已初步抵擋成功,但僅係以徒手之方式抵擋,且胸口 已遭刀刃劃傷,抵抗之力量將因而更形薄弱,被告自可持刀 繼續向前施力直至刺入劉冠秀之左胸或其他身體部位,或抽 回剪刀再行揮刺當時手無寸鐵之劉冠秀,然被告於劉冠秀以 徒手抵擋後,並未繼續施力向前行刺,亦未立即抽回刀刃接 續揮刺,以求造成更大傷害或確保劉冠秀致生死亡之結果, 顯與常情有殺人犯意者之行為情形有別。
⒋再被告持剪刀刺傷劉冠秀胸口後,雖有於店內持續追趕並作 勢攻擊劉冠秀之行為,惟後續衝突之起因乃係被告前開攻擊
結束後,即罷手欲離開該店並走向店門口,未再持續攻擊劉 冠秀,然因遭劉冠秀先至店門口將門關上而無法離去,被告 始進而轉向站在店門口與其對峙之劉冠秀作勢攻擊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頁 ),並有本院105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暨檔案擷取畫面列印 照片1 份(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8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因出路受阻而與劉冠秀再次發生衝突 。參以被告於後續追趕劉冠秀之過程中僅有持剪刀作勢攻擊 及相互對峙,雙方並無任何肢體接觸,迄至最終劉冠秀未再 受有任何傷害且仍得迅速逃離該店,被告見狀亦無持續追趕 等情(見同上本院105 年9 月12日勘驗筆錄暨檔案擷取畫面 列印照片1 份),益徵被告當時僅係不滿出路受阻始再次持 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劉冠秀,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 可言。
⒌另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 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 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持剪刀攻擊告 訴人時有口呼「給你死(臺語)」云云,惟被告於行兇時確 曾口出此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秀於警詢、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時很混亂,我記得被告拿剪刀往我胸口刺時 ,邊刺邊一直念「給你死(臺語)」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第59頁至第60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店內客人馬志勳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劉冠秀時,有邊攻擊邊 說「給你死(臺語)」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綦詳,綜觀 證人劉冠秀、馬志勳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案發過 程之陳述至為明確,且互為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 之處,若非其等親身見聞經歷,實難憑空杜撰被告之行兇情 節,且證人劉冠秀、馬志勳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 恨或糾紛,並無砌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自明,另證人劉冠秀、 馬志勳於偵訊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綦詳,以具結擔保其 證詞之真實性,則其等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作證,當 無甘冒刑法所定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劉冠秀、馬志勳之前開證述內容 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未曾說「給你死(臺語)」等語 固不足採。然審諸被告當時係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已如前述 ,則被告在精神病發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突遭 他人言語刺激,其因欲教訓劉冠秀且正因病症發作可能情緒 失控,乃一時氣憤口出上述話語,應僅屬恫嚇之詞,被告是
否確有殺害劉冠秀之意思,抑或僅係於情緒失控為求心情之 發洩,始口不擇言,要非無疑,自難徒執上開話語之表面文 意,即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⒍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手持剪刀傷害劉冠秀,致劉冠秀受有前 胸壁開放性傷口(兩道傷口,各為1 公分、2 公分長之穿刺 傷),以及手持剪刀追趕並作勢攻擊劉冠秀之事實,惟依證 人劉冠秀、馬志勳上述證言及相關證據判斷,本件尚無從遽 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剪刀殺害劉冠秀 而不遂,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一情,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長昇為 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 支,全長17.5公分,刀刃 部分長7 公分且有少許黑色鏽蝕,刀尖及刀刃部分仍屬鋒利 且為金屬材質,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劉冠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攜帶兇器竊盜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 文。查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亞東 紀念醫院綜合參考被告個人史(包括:家庭生活史、學業史 及物質成癮史)、精神疾病史、理學檢查(包括:行為觀察 、測驗結果)及被告自述之案發經過,鑑定結果認:「①蔡 員(即被告,下同)有長期安非他命使用史,推測應是安非
他命長期使用造成不可逆之腦損傷,致使蔡員在未使用安非 他命的狀況下,仍持續呈現精神病症狀,包括幻覺及妄想。 此次鑑定會談中,蔡員仍受幻聽之精神病症狀干擾,有明顯 之現實感判斷困難;②從其生活史看來,蔡員因物質成癮, 確實導致與家人互動變差、衝動控制困難、生理健康與整體 社會功能均受影響;③心理測驗結果則顯示,蔡員目前整體 智能屬於一般智能程度,尚未見明顯退化,惟偶爾有連結鬆 散的情形,專注力較不穩定,缺乏足夠的病識感,內在自我 控制較差,可能致使行事顯衝動,及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 顯偏頗。④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 合判斷推測,蔡員於案發時其行為,受幻聽及妄想內容之干 擾,蔡員知其行為已違犯法律,故其違法辨識能力應未完全 喪失,但蔡員因長期受精神病症影響,其衝動控制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駕馭能力有所減損;故推定案發當時,蔡員受到 精神病症狀影響,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 能力下降,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 減低的程度。」等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0月27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至第300 頁 )。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 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 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 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 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 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 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 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 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另參照被告於案發日翌 日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其 係因認「東潮時裝西服店」為其所有之店鋪,其欲所回該店 及至店內2 樓觀看衣物而與店員劉冠秀發生口角爭執,才持 剪刀攻擊劉冠秀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50頁、本院卷㈠ 第22頁、第70頁),此顯與證人劉冠秀於偵訊時證述其不認 識被告,被告與「東潮時裝西服店」沒有任何關係等情全然 迥異(見偵查卷第60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確呈現幻聽、 妄想等症狀,且其妄想內容顯著背離事實至炯,綜觀各情,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衝動 控制障礙、藥物所致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 對告訴人劉冠秀之質問心懷怨懟,欲教訓告訴人而持剪刀攻 擊之,致告訴人劉冠秀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其 恣意以竊盜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雖已與告訴人劉冠秀 及東潮時裝西服店達成民事和解,惟尚未支付和解金,此有 本院105 年9 月12日調解筆錄、105 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各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84 頁至第285 頁,本院卷㈢ 第26頁至第27頁),尚難認已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 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劉冠秀所受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及 其係因罹有前揭精神疾病及受前述症狀影響而為本件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金屬材質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攜帶兇 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9 頁 ,本院卷㈢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剪刀1 支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
㈢被告竊得之橙色麂皮拼接皮帶1 條,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東潮時裝西服店一節,業經證人劉冠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5頁),並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