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71號
PCDM,105,訴,87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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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峰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66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盛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彭盛峰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90年初,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 )樹林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1 萬多元之價格,向不詳道具 店,購入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下稱本件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5 月31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起訴書漏載「 板橋區」、「興街」)與大觀路2 段路口為警盤查,扣得本 件改造手槍,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彭盛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 、第6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件改造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本件改造手 槍為玩具槍,生鏽不堪使用,無法擊發子彈,沒有殺傷力云 云。辯護人則以:本件改造手槍欠缺抓子鉤且生鏽,槍枝結 構有缺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並未以動能測試法進行檢驗,自不得逕認本件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等詞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購入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後,嗣於前開時 、地為警盤查,扣得本件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 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所附槍枝照片 4 張、現場照片4 張、警員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頁),及本件改造手槍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本件改造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 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抓子鉤,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3 日刑鑑字第1050050525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枝照片5 張在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嗣經本院函詢刑事警 察局有關本件改造手槍之鑑定方法與依據、抓子鉤之功能、 欠缺抓子鉤對於本件改造手槍之正常擊發功能與殺傷力有無 影響及本件改造手槍有無生鏽情形等節,業經刑事警察局以 105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90370號函復:「⒈本局針對 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係 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 輪等零件材質之檢視,與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 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 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 』雷 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 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 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 ,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⒉ 抓子鉤主要功能係在半自動手槍的射擊循環中,將已擊發後 的彈殼,從槍管彈室內抓取向後退出,再撞擊退子挺後,將



其拋出槍外,完成抽殼、拋殼等程序;故抓子鉤並非擊發子 彈之必要零件,欠缺時僅無法完成前述槍枝拋退殼之功能, 對於擊發子彈之功能並無影響,亦不影響槍枝殺傷力之有無 。⒊案內槍枝鑑定時,未發現有因生鏽致影響正常擊發功能 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綜觀上 情,堪認被告所持有之本件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而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改造手槍具有槍身 、槍管及彈匣等結構,並有扳機等擊發裝置及握把等持握裝 置,且槍管業經貫通,其槍枝結構完整,有前揭槍枝照片存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誠與一般玩 具槍槍管內具阻鐵而無法發射彈丸之客觀情狀,在外觀上明 顯迥異,則一般人依外觀目視即可察覺此差異,是被告辯以 本件改造手槍為玩具槍云云,純係臨訟飾卸之詞,斷非可採 。又本件改造手槍既不因欠缺抓子鉤而影響其正常擊發功能 及殺傷力,亦未見因生鏽而影響其正常擊發功能之情事,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件改造手槍欠缺抓子鉤且 生鏽,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云云,殊無可取。再槍枝 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 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 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 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 ,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第5338號刑事判決參 照),故刑事警察局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 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確認本件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情, 既有長期國內鑑定數據支持及國外慣用鑑定方法之參考基礎 ,而觀諸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性能檢驗結果與函復說明 及前揭槍枝照片所示之槍枝外觀,亦查無本件改造手槍有何 足以影響其正常擊發功能及殺傷力有無之瑕疵,應無再以動 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從而,刑事警察局依其實際 操作檢測本件改造手槍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 ,根據其實際操作檢測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 ,判定本件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意見,符合專業鑑定 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 ,自堪採取。至被告及辯護人徒憑己意,遽謂刑事警察局並 未以動能測試法實施鑑定,而質疑其鑑定結果云云,顯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其未經許可持有槍 枝,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即成立,然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 有槍枝,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 威脅;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前有相類罪質持有槍枝犯罪紀錄之素行、小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 之非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等物,均非違禁物 ,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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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