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3960 號、105 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淑瑩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 月,減為有期 徒刑4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66 號裁定將上開緩刑宣告撤 銷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其與谷卓碧霞、高家榆(原名高雅靈,已於105 年 2 月2 日死亡)前係朋友,詎鄭淑瑩竟為下列行為:(一)因其前向谷卓碧霞之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為拖延清償期 限,竟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1.鄭淑瑩明知未獲徐佳嬿之同意或授權,且「洪仁智」為其 所虛構之人物,竟於100 年7 月26日,在其斯時位在新北 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冒用「洪仁智」之名義 ,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填寫「法字第56號」, 並於其上發票日期、指定人、金額欄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事項,復於發票人欄偽簽「洪仁智」署名1 枚 、於本票字樣、票面金額、發票人欄位上盜蓋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公證處徐佳嬿」印 文3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以 為清償借款使用,並於100 年8 、9 月間某日,在谷卓碧 霞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將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谷卓碧霞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 於「徐佳嬿」及谷卓碧霞。
⒉鄭淑瑩明知未獲「冠昱建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 2 年2 月1 日,在其斯時上址住處內,冒用「冠昱建設公 司」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地址 、發票日期、金額欄虛偽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項
,並於票面金額及發票人欄蓋用其所有之「鄭淑瑩」印文 2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以為 清償借款使用,復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在谷卓碧霞前揭 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谷卓碧霞而 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冠昱建設公司」及谷卓碧霞。嗣 上開本票2 紙屆期均未兌現,谷卓碧霞始查悉上情。(二)鄭淑瑩並未親自參與賽鴿賭博,明知並無可以投資賭博的 鴿子會,竟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上址住處內撥打 電話予高家榆,或在位於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 附近之古早傳說下午茶餐廳與高家榆見面,分別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向高家榆訛稱:投資鴿子會,每季可獲配 利息3 分之報酬云云,致高家榆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予鄭淑瑩,鄭淑瑩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均隨即花 用殆盡,而未投入賭博的鴿子會。嗣高家榆未如期獲配利 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卓碧霞、高家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谷卓碧霞、高家榆、證人吳家錦於偵訊時之 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卷【下稱104 偵13960 卷 】第91至94頁、第222 至223 頁、第268 至269 頁),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 (冠昱建設有限公司)在卷可參(見104 偵13960 卷第27頁 、第48頁),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各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堪認被告確有偽造與行使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2 紙之犯行,又有告訴人高家榆板橋南雅郵局存簿 儲金簿影本及匯款單各1 份、被告鄭淑瑩所書立賽鴿會會員 入會繳款資料及分紅約定文件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7 月31日儲字第1040119357號函暨高家榆開戶資料及 交易清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暨高家榆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偵13960 卷第49至52頁、第57 頁、第124 至138 頁反面),可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先於102 年2 月1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由「林先生 」提供已加蓋不詳印文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後 ,隨即於102 年2 月1 日,由鄭淑瑩在其斯時上開住處內, 冒用「冠昱建設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 票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本票上有兩枚印文,這印文是「鄭淑瑩」,這印章是我自己 的,也是我自己蓋的,蓋的時間、地點如同起訴書所載,本 票上全部手寫的字都是我自己寫的,但我在偵查中雖有說到 「林先生」和我共同為之,這是錯誤的,這張本票全部都是 我一人偽造完成的,與「林先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附卷可參(見 104 偵13960 卷第27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正本附 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被告以所有印章蓋印於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本票上,顯非自「林先生」處取得已蓋有不詳印 文之本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林先生」共犯
,核屬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取 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為「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則提高為「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鄭淑瑩如附表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二編號6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簽「洪仁智」之署名及盜用 「公證處徐佳嬿」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 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 第409 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 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 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 ,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不另論 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89年台上 字第5698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2 次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2 紙,固係作為新債清償而拖延還款期限之用, 但並未再有借款行為,是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2 紙提出予告訴人谷卓碧霞而行使之行為,均含有詐欺性
質,自不另構成詐欺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 罪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屬接續犯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於自然 意義上雖有數舉動,但乃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僅認 定為一行為,論以一罪而言。本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6 次 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對同一告訴人高家榆為之,但前後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已經相距數日或數月,難謂6 次行為具 有密接性,是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有未洽, 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7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 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66 號裁定將上 開緩刑宣告撤銷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被告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處 有期徒刑2 年,又經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 字第42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以上刑之宣 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949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為本案2 次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6 次詐欺取財時,係在甲案之徒刑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所為,自屬累犯,不因嗣後甲案另與他罪定執行 刑而影響甲案判決之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財物,竟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票據,擾亂票據制度 之交易安全性,破壞金融秩序,並藉此達到拖延還款之期 限,使告訴人谷卓碧霞之債權遲遲未能實現,且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手段欺瞞告訴人高家榆交付款項,使告訴人 高家榆受有金錢損失非輕,侵害他人財產,損及人我間之 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以及 其固與2 位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然未如期清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 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 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 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 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 僅就被告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適用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第2 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 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另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 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沒收規 定;至於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 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雖未扣案,然業 經告訴人谷卓碧霞於本院審理時陳報本票正本2 紙到院,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 本票 上之「洪仁智」簽名1 枚既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本票上盜用「公證處徐佳嬿」印章所產生之印
文,依據上開判例要旨,亦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係 填載「冠昱建設公司」,且係蓋用其所有之「鄭淑瑩」印 文2 枚,均非偽造「冠昱建設公司」之大、小章,故無庸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並有敘明。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 我都沒有還給告訴人高家榆或渠繼承人,告訴人高家榆所 匯入款項所用之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係前夫的姪女徐淑珍的帳戶,這帳戶是我在支 配使用,我有這帳戶的提款卡,所以我要高家榆匯進這個 帳戶的款項都是我自己在使用,與徐淑珍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第64頁反面),可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高家榆及渠繼承人。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罪 名宣告之主文項下,皆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05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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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 到期日 │指定人 │票面金額 │署名/ │卷證出處│主文 │
│號│ │ │ │ │ │(新臺幣)│印文 │ │ │
│ │ │ │ │ │ │ │ │ │ │
├─┼───┼────┼─────┼────┼────┼─────┼─────┼────┼─────┤
│1 │洪仁智│100 年7 │TH0000000 │100 年9 │臺灣銀行│125 萬元 │「洪仁智」│104 偵 │鄭淑瑩犯偽│
│ │(H1027│月26日 │ │月20日 │ │ │署名1 枚、│13960 卷│造有價證券│
│ │33126)│ │ │ │ │ │「公證處徐│第27頁 │罪,累犯,│
│ │ │ │ │ │ │ │佳嬿」印文│ │處有期徒刑│
│ │ │ │ │ │ │ │3 枚 │ │參年肆月。│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
│ │ │ │ │ │ │ │ │ │號1 所示之│
│ │ │ │ │ │ │ │ │ │偽造本票壹│
│ │ │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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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冠昱建│102 年2 │CH289605 │102 年3 │無 │300 萬元 │「鄭淑瑩」│104 偵 │鄭淑瑩犯偽│
│ │設公司│月1 日 │ │月5 日 │ │ │印文2玫 │13960 卷│造有價證券│
│ │( 地址│ │ │ │ │ │ │第27頁 │罪,累犯,│
│ │:臺北│ │ │ │ │ │ │ │處有期徒刑│
│ │市南京│ │ │ │ │ │ │ │參年拾月。│
│ │東路3 │ │ │ │ │ │ │ │如附表一編│
│ │段315 │ │ │ │ │ │ │ │號2 所示之│
│ │號16樓│ │ │ │ │ │ │ │偽造本票壹│
│ │) │ │ │ │ │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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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㈡詐欺取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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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取財時間及│交付款項/ 匯│金額 │交付款項情形 │主文 │
│ │方式 │款地點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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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2 年4 月18│高家榆位於新│50萬元。│現金交付。 │鄭淑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日鄭淑瑩向高家│北市板橋區南│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榆謊稱:其同居│雅路2 段34巷│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人吳家錦為鴿仔│9 號住處。 │ │(提款紀錄:104 偵13960 │壹日。 │
│ │會副會長,願讓│ │ │卷第50頁、第125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高家榆投資,致│ │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高家榆陷於錯誤│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而至板橋南雅│ │ │ │,追徵其價額。 │
│ │郵局提領現金30│ │ │ │ │
│ │萬元,併其手中│ │ │ │ │
│ │現金20萬元,共│ │ │ │ │
│ │5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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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3 年3 月7 │103 年3 月7 │60萬元。│匯款至鄭淑瑩實際支配管領│鄭淑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日鄭淑瑩向高家│日下午1 時31│ │之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榆謊稱:其同居│分許,在永豐│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人吳家錦為鴿仔│商業銀行內臨│ │戶名:徐淑珍)。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會副會長,願讓│櫃匯款。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高家榆投資,致│ │ │ │,追徵其價額。 │
│ │高家榆陷於錯誤│ │ │(匯款單:104 偵13960 卷│ │
│ │,而至永豐商業│ │ │第52頁、匯款紀錄:104 偵│ │
│ │銀行臨櫃匯款。│ │ │13960卷第133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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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3 年3 月10│高家榆位於新│31萬元。│現金交付。 │鄭淑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日鄭淑瑩向高家│北市板橋區南│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榆謊稱:其同居│雅路2 段34巷│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人吳家錦為鴿仔│9 號住處。 │ │(提款紀錄:104 偵13960 │壹日。 │
│ │會副會長,願讓│ │ │卷第133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高家榆投資,致│ │ │ │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高家榆陷於錯誤│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而至永豐商業│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銀行提領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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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3 年3 月17│高家榆位於新│9萬元。 │現金交付。 │鄭淑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日鄭淑瑩向高家│北市板橋區南│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榆謊稱:其同居│雅路2 段34巷│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人吳家錦為鴿仔│9 號住處。 │ │(提款紀錄:104 偵13960 │壹日。 │
│ │會副會長,願讓│ │ │卷第133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高家榆投資,致│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高家榆陷於錯誤│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而至永豐商業│ │ │ │追徵其價額。 │
│ │銀行提領現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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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3 年6 月17│103 年6 月17│20萬元。│匯款至鄭淑瑩實際支配管領│鄭淑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日鄭淑瑩向高家│日下午3 時18│ │之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榆謊稱:其同居│分許,在新北│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人吳家錦為鴿仔│市板橋區南雅│ │戶名:徐淑珍)。 │壹日。 │
│ │會副會長,願讓│南路1 段123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高家榆投資,致│號板橋南雅郵│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高家榆陷於錯誤│局內臨櫃匯款│ │(匯款單:104 偵13960 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而至板橋南雅│。 │ │第53頁) │,追徵其價額。 │
│ │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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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103 年6 月25│103 年6 月25│30萬元。│匯款至鄭淑瑩實際支配管領│鄭淑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日鄭淑瑩向高家│日下午1 時19│ │之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榆謊稱:其同居│分許,在新北│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人吳家錦為鴿仔│市板橋區南雅│ │戶名:徐淑珍)。 │壹日。 │
│ │會副會長,願讓│南路1 段123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高家榆投資,致│號板橋南雅郵│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高家榆陷於錯誤│局內臨櫃匯款│ │(匯款單:104 偵13960 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而至板橋南雅│。 │ │第54頁) │,追徵其價額。 │
│ │郵局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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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詐得金額合計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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