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4號
PCDM,105,訴,144,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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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騰
      王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104 年度偵字第3276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王棠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紹騰原名曾健峰)、王棠偉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前2 月間之某時,經由身分不詳、綽號「肉粽」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告知,如從事提領不法所得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可各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 酬後,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紹騰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號予「肉粽」,作為日後 匯入贓款之用。嗣「肉粽」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即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電 話向黃金珠佯稱其先前涉嫌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傳 喚未到將被關7 年,須交付假扣押費用云云,致黃金珠陷於 錯誤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匯款86萬5,000 元至前揭曾紹騰之帳 戶,旋即為曾紹騰王棠偉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50分許, 分別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共計86萬4,900 元 完畢並交付與「肉粽」。嗣因黃金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至起訴書所載黃金珠受騙後第一次交付之現 金86萬5,000 元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非 本案起訴之範圍)。
二、案經黃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紹騰王棠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院卷一第63、6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法 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王棠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 爭執被告曾紹騰於警詢、偵訊時,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被 告王棠偉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既未經本院引用,自 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00 、106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珠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28101 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4、 106 至107 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台灣企銀草屯分行 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所攝被告曾紹騰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帳號傳真、告訴人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4988號卷第 15、16至17、18至20、23、24、35、37至38頁)。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肉粽」分別邀集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之, 彼此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皆為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有 同條項第1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惟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 ,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就「肉粽」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行騙告 訴人乙事,有所知悉,自不能令其等就超過所認識之範圍共 同負責,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二)被告王棠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而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罪嗣又與他罪定其執行刑, 惟仍不影響先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 人為圖一己私利,為不肖分子從事提領贓款之偏差 行為,固不足取,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而已賠付86萬5,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院卷一第76至77頁),已屬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且於尚 乏證據證明之下,亦不應逕認其等資金來源有何不法,是認 被告2 人仍尚知悔悟;復考量其等所犯為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與本案犯罪之情節、所得、及被告2 人已盡力賠 償等情相較,尚不能謂非情輕法重,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棠偉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至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具狀表示,被告2 人支付告訴人之86萬5,000 元,應係首腦所提供,且對背後 詐欺集團仍未吐實,為此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此僅屬己意 推測之詞,且被告2 人對上開資金來源,業已分別於庭後提 出卷附案外人即被告曾紹騰胞妹曾詩媛之存摺內頁明細、案 外人即被告王棠偉父親王緻軒所有兆豐當舖當票加以合理說 明,自難認被告2 人係以不法所得賠償告訴人,特予敘明。(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紀,復非不能以工作換取所需 之生活困窘者,卻仍為貪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86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已近告訴人定期存款200 餘萬元之半數(偵卷第107 頁),所害非輕,本不應輕縱, 惟念其等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悉數賠畢,足見 犯後態度尚可,且就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填補;並兼衡其等 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曾紹騰無何前科紀錄 之良好素行,而被告王棠偉則有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科 之非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 被告曾紹騰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棠 偉則高職畢業、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4 年度偵字 第32769 號卷第2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被告曾紹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財迷心竅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畢條件,均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4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同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經查,被告2 人領得告 訴人遭詐匯入被告曾紹騰前開帳戶之86萬5,000 元後,已交 由「肉粽」換取每人2 萬元之報酬乙節,除據其等供陳在卷 (偵卷第119 頁)外,別無其他卷證可佐,依上開說明,即 僅能以此等報酬,認定係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原應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其等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整賠償告訴人因其等犯行所受損害 ,均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是本院認此等調解 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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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