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48號
PCDM,105,訴,1048,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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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彥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彥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1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8年 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8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3 次)、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00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之罪刑 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玻璃球 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 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伊吉邦社區另案逮捕通緝犯陳建儒時,當場查 獲王彥鐘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情事,經王彥鐘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5 年2 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 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 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9195號)等 在卷可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 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 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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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