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91號
PCDM,105,聲判,91,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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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志輝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王志耀
      李寶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0
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8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王志輝以被告王志耀李寶儀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聲請人就 被告2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等罪嫌部分,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地位 ,依法均不得聲請再議,業已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4 月27 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486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5 年5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0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5 月31日經郵務機關 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聲請人於 同年6 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 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故意扭曲聲請人所言:
1.不起訴處分書固稱:「...卻又於103年7 月14日以補充告訴 理由狀改稱:其父母留有高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538 餘萬元之遺產,無須被告『與告訴兼告發人』扶養;且依其 95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年度所得約有97萬多元,扣



除被告上開所辯支付相關稅費後,應仍有剩餘64萬多元,被 告卻未結算返還告訴兼告發人款項;被告王志耀『未』獨得 父親之遺產,即以其自86年起至101 年止均未支付房屋稅、 地價稅及家用支出共計1,297 萬6,048 元為由,要求其放棄 繼承等內容,有該補充理由狀乙份附卷可參。顯見本件應係 家族遺產分配方式及金額產生齟齬所致。」云云。 2.惟聲請人103 年7 月14日刑事續補告訴理由狀係稱:「由先 父王日泰(101 年6 月26日去世)之遺產現值高達4,538萬9 ,874元,可見王日泰並不需要靠被告王志耀撫養(事實上, 被告王志耀亦未撫養)。」等語,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 :「無須被告『與告訴兼告發人』扶養」云云(見刑事續補 告訴理由狀)。另該狀係稱:「被告王志耀『為』獨得先父 王日泰之遺產。」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被告王志耀 『未』獨得父親之遺產」云云。
3.又該刑事續補告訴理由狀一開始即載明「壹、查被告王志耀李寶儀所辯:伊係將告訴人之薪資用於幫告訴人繳納告訴 人所有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弄00號3 樓,社區名稱:燕京大廈,告訴人之父母生前均 住在告訴人之上開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 並非實在。」等語,可知聲請人係就「被告王志耀李寶儀 所辯」提出說明,詎原檢察官竟稱「顯見本件應係家族遺產 分配方式及金額產生齟齬所致。」云云。
(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矛盾並故意扭曲事實: 1.被告王志耀辯稱:「伊係自85年起才接任賀眾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賀眾公司)負責人。」及被告李寶儀所辯:「約 於10多年前,伊婆婆才將家族成員存摺交予伊管理」一節, 可見檢察官明知被告王志耀李寶儀自85年起即完全掌控賀 眾公司之運行。
2.乃原檢察官故意裝萌,竟稱:「倘果如告訴兼告發人所指訴 均不知悉賀眾公司歷年均有發放薪資及股利等情,何以未對 『其父母仍實際經營賀眾公司期間之85年至100 年間』所申 報之薪資及股利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提出告訴,或進 而提出其名下上開銀行帳戶遭其父母等侵占使用,卻捨此未 為,反據以針對其父親王日泰過世後之101 年申報薪資44萬 元部分提出告訴,令人不解。」云云,猶逕指:「85年至10 0 年間」係由聲請人之「父母仍實際經營賀眾公司期間」, 理由前後矛盾,實令人訾議。
(三)檢察官故意輕縱被告王志耀李寶儀
1.被告李寶儀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查時,因檢察事務 官發覺被告李寶儀謊報聲請人之薪資所得,乃詢問:「像告



訴人這樣還有嗎?」被告李寶儀即答稱:「還有樓慧琴、楊 靜宜」等語。
2.原檢察官竟以:另證人即前任賀眾公司監察人樓慧琴到庭證 稱:「伊於73年起任職賀眾公司,98年退休,且曾應允被告 李寶儀擔任賀眾公司掛名股東至101 年止,退休後也會到公 司幫忙稽核管理,領有顧問費跟薪資」等語。又證人即前任 賀眾公司掛名股東楊靜宜亦證稱:「其任職賀眾公司員工期 間有兼任公司股東,且於98年退休後亦有擔任公司股東,擔 任公司股東均領有公司發放之薪資」等語,據此逕為不起訴 處分,顯係故意輕縱。
3.查實務上,就「人頭報稅」情形:
⑴如「人頭知情」者,公司負責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 會計法及偽造業務上文書論罪。
⑵如「人頭不知情」者,公司負責人除以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業務上文書論罪外,另論以偽造私文書 罪。
⑶據此,縱聲請人知情的話,被告亦應以違反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業務上文書論罪。
4.惟原檢察官竟以「顯見本件應係家族遺產分配方式及金額產 生齟齬所致,衡以實務上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情況,家族企 業成員為關係密切之夫妻、父子、兄弟等親戚,常有諸多問 題,其家族間之財產分配亦常非外人所能透析,而賀眾公司 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內部控制規範本不若公開發行之上市 櫃公司嚴謹,公司事務分工及內部組織並未細緻化,會計帳 冊及財務報表之製作亦迥異於公開發行之大型公司,告訴兼 告發人若認為公司之經營方式及申報薪資等方式有修正之必 要,自應由家族成員及公司經營者商討、研擬共識,訂立健 全之程序與規範制度」為由,逕認:「尚不能遽指被告等依 循多年來之慣例發放股東薪資及製作扣繳憑單申報股東薪資 所得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云云,指稱只要是「家族企業」,縱使其股東沒在公司任職 而發放薪資亦不違法,豈不令人笑齒,益徵原檢察官輕縱之 故意。
(四)綜上,被告王志耀李寶儀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採之理由,顯未盡其偵查之職責 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其認事用法亦顯然違反論理 及經驗法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兄,王日泰(於101年6月26日逝世)、章 德環(於103 年3 月18日逝世)為被告及聲請人之父、母等 情,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並有王日泰、章德環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2 紙在卷可稽;又賀眾公司於59年7 月16日設立時,係 由章德環擔任執行業務股東(當時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 迨於67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執行業務股東為聲請人,至80年 1 月16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聲請 人,嗣於85年8 月23日變更登記被告王志耀為董事長,任期 至104 年7 月8 日止,而聲請人仍擔任董事直至89年間;另 被告李寶儀自101 年7 月9 日至104 年7 月8 日止,係擔任 賀眾公司董事等情,有賀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案影卷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影卷 第52頁至第56頁背面、發查字影卷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及外 放賀眾公司登記案卷宗),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二)聲請人指稱其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資料,經賀眾公司 申薪資所得44萬元一節,有聲請人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 份在卷可查(見北檢他 字影卷第7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2 人所是認,固堪認定 ,惟憑此尚難逕認時任賀眾司董事長之被告王志耀、董事李 寶儀即有將不實給付薪資內容登載在渠等業務上掌管之扣繳 憑單之事實,此由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離開臺灣大概有 30年,知道在臺灣名下有房子,一直由伊父母在住,水電費 應該是由伊父母親在繳納,至於稅是由何人繳交伊不知道, 伊沒有過問;伊知道曾經擔任過賀眾公司名義負責人,擔任 多久伊不知道,這是伊父母在處理的,擔任負責人期間也沒 有支薪;伊在美國期間是在做保險,每年回臺灣2 、3 次, 之前回臺灣未發現所得稅相關文件,是102 年這次回臺灣才 發現,伊有去問被告王志耀,他說什麼伊忘記了,只記得有 說「以後沒有了」,被告王志耀從未說公司給伊的款項是做 何用途,伊也不知道該款項的名目;伊父母是由伊與被告王 志耀扶養的,伊都是給被告王志耀現金,他每次有來單子, 伊就按照單子上的金額給付等語(見北檢偵字影卷第13頁至 第13頁背面),可知聲請人對於王日泰、章德環使用其名義 擔任賀眾公司負責人一節,自始默示同意,其後賀眾公司以 給付薪資或以其他名義給付金錢,及利用聲請人名義從事相



關商業行為,均難認脫逸其授權範圍。佐以聲請人於91年間 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72萬元之所得資料1 筆、於92年 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61萬元之所得資料1 筆、於95 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58萬元之所得資料1 筆、於 96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60萬元之所得資料1 筆、 於97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55萬元之所得資料1 筆 、於98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60萬元之所得資料 1 筆、於99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60萬元之所得資料 1 筆、於100 年間有自賀眾公司領得薪資所得136 萬元之所 得資料1 筆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3 年 3 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 之聲請人89年度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 用申報書6 份、聲請人95年度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7 份(見北檢他字影卷第29頁至第42頁、第 91頁至第105 頁反面),且歷年賀眾公司發放之股利所得及 退稅款項均匯入聲請人在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4 年5 月26日 北富銀雙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帳戶印鑑卡及自82 年3 月3 日開戶起至103 年12月間交易明細表各1 分在卷可 稽(見北檢調偵影卷第110 頁至第145 頁),而聲請人自98 年8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歷年均有入出境之紀錄,堪徵其 並非完全與臺灣家人斷絕聯絡,卻從未向仍在世之王日泰( 於101 年6 月26日逝世)、章德環提出質疑或表示反對之意 ,益徵其有同意掛名擔任董事及股東至明。況聲請人既坦言 其在臺灣名下仍有不動產,相關水電、瓦斯及稅費均由父母 處理,更表示有與被告王志耀共同撫養父母,則上述相關支 出悉數依照其父母指示安排由賀眾公司給付金錢支應,抑或 王日泰、章得環以此金錢供作聲請人扶養自己而使用,均難 認超逾聲請人授權限度。次查,賀眾公司係屬王日泰家族事 業,此有該公司歷次股東名冊可佐(見北檢調偵影卷第 155 頁至第159 頁),復為聲請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則賀眾 公司內部決定支付掛名董事、股東或員工無論名義上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之金錢 ,並未悖於常情,且縱上開人等未實際提供勞力,然其等提 供個人名義、信用或經驗諮詢,經公司支付對價,此類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皆應列為薪資所得 申報,是以時任賀眾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王志耀、董事被告李 寶儀依法如數申報聲請人上開薪資所得,並據以填報扣繳憑 單,難認與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三)聲請意旨所稱不起訴處分書故意扭曲聲請人告訴理由狀內容



云云,然此部分誤載內容縱經更正後,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 ,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至 於被告王志耀於偵查中固曾辯稱:伊於85年至90年左右接任 賀眾公司負責人,之前是由聲請人擔任等語(見北檢他字影 卷第26頁背面),被告李寶儀於偵查中固辯稱:之前家族所 有人之印鑑、存摺都是由伊婆婆管理,大概十幾年前,伊婆 婆將這些東西交給伊管理,但一開始還是由伊婆婆指揮要怎 麼處理等語(見北檢他字影卷第26頁),檢察官據此引用作 為渠等主要答辯內容,惟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陳明:賀眾公 司事務仍由王日泰、章德環指示處理等情(見北檢他字影卷 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新北檢調偵卷第15頁背面),聲請人 主張被告2 人業已坦承自85年起完全掌控賀眾公司之運行云 云,指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前後矛盾,顯係斷章取義,自不 足採。又證人樓慧琴楊靜宜於偵查中就渠等有為賀眾公司 工作,實際上亦領取賀眾公司發給之金錢等情(見北檢調偵 影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此部分申報稅捐事宜依現 存卷證資料自難認有何違法之情,而聲請人既亦同意擔任賀 眾公司董事長及股東並授權其父母使用其名義,已如前述, 則賀眾公司歷年來決定給付聲請人董事及股東酬勞,並於實 際發給金錢後填載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難認有何不實之 情。至於該等薪資支出是否應自賀眾公司營業費用予剔除補 稅,乃屬稅捐稽徵機關職務權限,要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無 關。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 有聲請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 定之證據,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詳為調查者,是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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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