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574號
PCDM,105,聲,557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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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74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兼具保人 蘇俊達
法 定代理人 蘇靜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蘇俊達前因詐欺案件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 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蘇靜美經本院家事法庭選定為 聲請人之監護人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520 號裁定 在卷可佐,是蘇靜美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訛。又蘇靜美 尚未依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家事法庭乙情,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規定,蘇靜美就聲請人 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合先敘明。三、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15日 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經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 ,將聲請人釋放,而該案業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 14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聲請 人於95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刑保字第333 號收據(本院87年度聲羈字第745 號卷第6 頁背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考。又蘇靜美代理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2 萬元保證金,合於聲請人之利益,自屬必要之財產管 理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2 萬元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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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