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813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家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家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 刑期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05 年12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家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移 送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06 年4 月10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3 月29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 12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50187382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 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