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石家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7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家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石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