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278號
PCDM,105,聲,5278,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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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峻犯如附表所示之叁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 編號1 、2 、6 至8 、25至27、29至34、37所示之罪,均係 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 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 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 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 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共37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4 、30、35至37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 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 、3 、5 至29、31至34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5 年 11月1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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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