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268號
PCDM,105,聲,5268,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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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淳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淳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受刑人蔡淳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 1 所示判決確定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部分所科之刑曾易服社會勞 動,惟受刑人履行未完成,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已執行之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特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肆│104 年11月│臺灣桃園地方│105 年│臺灣桃園地方│105 年│
│ │通工具而有│月,如易科│21日 │法院105 年度│1 月15│法院105 年度│2 月15│
│ │血液中酒精│罰金,以新│ │壢交簡字第10│日 │壢交簡字第10│日 │
│ │濃度達百分│臺幣壹仟元│ │0 號 │ │0 號 │ │
│ │之零點零五│折算壹日 │ │ │ │ │ │
│ │以上情形 │ │ │ │ │ │ │
├─┼─────┼─────┼─────┼──────┼───┼──────┼───┤
│2 │共同犯行使│有期徒刑肆│104 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偽造金融卡│月,如易科│23日 │法院105 年度│9 月14│法院105 年度│10月24│
│ │ │罰金,以新│ │訴字第752 號│日 │訴字第752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備│1.編號1 所示之罪刑,受刑人曾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惟履行未完成。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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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