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187號
PCDM,105,聲,5187,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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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伸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伸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伸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3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6 月,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上開 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5 年7 月6 日)前所犯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 欄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 徒刑1 年1 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 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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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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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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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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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6 日上│104 年8 月6 日上│104 年12月14日下│
│ │午6 時許 │午6 時許 │午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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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779號 │偵字第3779號 │偵字第11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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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56│
│ │ │1970號 │1970號 │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6 月3 日 │105 年6 月3 日 │105 年8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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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56│
│ │ │1970號 │1970號 │2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7 月6 日 │105 年7 月6 日 │105 年9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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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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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 │
│ │第197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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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