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173號
PCDM,105,聲,5173,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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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明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明書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明書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惟均補充附表所示罪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0 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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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