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77號
聲 請 人 陳根火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08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六0八號案件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七日、十月十一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查明偵辦員警是否有口頭告 知或出示證件,告知聲請人該時可拒絕同意搜索,及欲查明 偵辦員警有無偽證情形,謹聲請提供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608 號案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9 月26日、10月7 日、 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第90條之1 明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上開賭博案件,經其提起上訴後,業經本 院合議庭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608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是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之前揭期日之開庭 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 由,惟聲請人尚不得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是聲請人於 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上開案件於上開期日在本院之 開庭錄音光碟。
四、聲請轉拷聲請人於105 年2 月9 日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
音錄影光碟、於105 年2 月9 日遭員警帶回警局前之錄音光 碟,及聲請影印證據資料即簽單3 張、搜索同意書、員警製 作之書面報告書部分
㈠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觀之該法條於104 年7 月1 日之 修正理由,乃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 權益。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1 條第2 項規定「法庭錄音 、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 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 、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 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從而,觀諸上開規定,當事人 依據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交付者,係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 光碟,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亦不及於警 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甚明。
㈡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律師閱卷,除閱 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 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 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 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是觀諸上 開規定,僅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始得聲請閱覽卷宗,並抄錄 、攝影卷內資料、聲請轉拷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及錄影光碟 。而查,聲請人所犯之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5 年 度簡上字第608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前案記錄表1 份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賭博案件審理程序業已終結,且查 該案件程序中聲請人並未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故而該賭博 案件審理程序既已終結,且聲請人為被告,則聲請轉拷聲請 人於105 年2 月9 日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 於105 年2 月9 日遭員警帶回警局前之錄音光碟,及聲請影 印簽單3 張、搜索同意書、員警製作之書面報告書部分,於 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