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王家強
被 告 王永光
甘國聖
上列聲請人即輔佐人因被告王永光、甘國聖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易字第418 號),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國聖近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 、刑事訴訟,稱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 第41 8號案件審理程序時,被告王永光及其輔佐人王家強有 對其恐嚇之情事,為蒐集事證,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 交付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 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 ,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 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 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 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 院,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44條之1 第2 項所 明定。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審判期日之錄音 或錄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法院者,自以法定之上揭各員為 限。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 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上開規定 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 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 訴人或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18 號過失 傷害案件於104 年8 月5 日庭期之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乃該 案被告王永光之輔佐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不符 合前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得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人資格,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所定 「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須於辯論終結 後7 日內為之」之規定不合,尚難僅憑前揭陳述,遽認有何 准其自費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 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