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鄭振遠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289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振遠因被告鄭智文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31 、8943號一案,經扣押新 臺幣(下同)86萬8,000 元係聲請人所有物品,係以合法之 貸款方式取得,供作家用之款項,並非不法所得,且該案起 訴書未將聲請人列為被告,起訴書中指訴被告鄭智文涉嫌賭 博之犯罪事實,亦未論及聲請人有與之共同參與或有提供賭 博資金之記載,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內,也未將聲請人所有 上開86萬8,000 元認定為本案犯罪證據,復未向本院聲請宣 告沒收,迄今仍無下文,致聲請人甚為擔心,該款是否已被 吞沒或遺失,或另有何不可告人之隱情,請准將上項物品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 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 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 9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鄭振遠之胞兄即被告鄭智文,因殺人未遂、賭 博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104 年度聲搜 字第497 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 11樓之住所搜索查獲,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白保字第3411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86萬8,000 元,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在案一節,有本院104 年 度聲搜字第497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白保字第341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31 號卷㈡第547 頁、第554 頁至第556 頁、第557 頁,本院卷㈠第120 頁)。嗣被告鄭 智文經檢察官認涉殺人未遂、賭博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繫 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9 號),現正審理中,而本案 既尚未判決,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經扣押之物品,仍無法完 全排除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尚有可能作為日後認定或證明本 件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用,是為確保審理需 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無從 逕行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