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張晉維
張誌恩
王國洲
何儒勳
盧淑萍
陳馨菲(原名陳萱鈮)
王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晉維、張誌恩、王國洲、何儒勳誣告等案件
(101 年度聲字第44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案件中 ,非起訴書所載證物,及非法院審理中相關被害人證人之扣 押物品、文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返還扣押物狀中,雖記載聲請人「趙大鈞」之姓名 ,然具狀人並無趙大鈞本人之署押,尚難認趙大鈞有提出聲 請。另陳志偉部分,雖曾於聲請返還扣押物狀中具名,然其 後業已於105年7月14日具狀撤回聲請,併此敘明。 ㈡經查,本案之扣押物,係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員警偵辦本件被告張晉維、張誌恩、王國洲、何 儒勳、陳志偉因誣告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時,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 以扣押;被告張晉維、張誌恩、王國洲、何儒勳、陳志偉嗣 經檢察官認涉違反妨害自由、誣告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繫 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檢察官起訴案號:100 年 度偵字第253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023 號、100 年度偵 字第30991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3 號),刻正審理中。因 本案尚未判決,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 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參以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 審理時當庭詢問公訴人之意見,公訴人陳稱:因本案尚未審 結,不宜發還等語,是本案尚未審結,扣押物可否為被告犯 罪證明之用,或有無沒收必要,尚有審酌之必要;從而,為 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