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105年度簡字第5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4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明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12月4日1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上,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宏民發生口角,徐明吉下車 手持摺疊刀(無證據證明係管制之刀械),與手拿鐵棍之張 宏民發生拉扯衝突過程中,徐明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 撞張宏民之胸部,雙方扭打拉扯,致張宏民跌倒在地,並因 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關節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明吉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明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宏民因行車 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因此有肢體衝突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攔我車,問我要怎 樣,是告訴人先拿鐵棍,我拿刀是要自防,然後告訴人就跑 過來拉我的手,把我摔在地上,還鎖住我的脖子,我沒有反 擊,我沒有撞告訴人胸口,我左手沒有力舉不起,領有殘障 手冊,並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新北市新莊區光明路上,因行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徐明吉下車手持摺 疊刀(無證據證明係管制之刀械),與手拿鐵棍之張宏民發 生拉扯衝突過程中,徐明吉徒手推撞張宏民枝胸部,雙方扭 打拉扯,致張宏民跌倒在地;且告訴人經驗傷結果,受有右 胸壁挫傷、右手肘關節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詳實,復有仁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勘驗筆錄各 1份等證據(見105年度偵字第7841號卷第14至18頁、第32頁 、第37頁、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二)又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俱係遭被告徒手毆打因而跌倒在地 所致,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被告雖辯稱其 左手沒有力舉不起,並領有輕度身心殘障手冊,其無法傷害 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上揭案發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倘若被告之左手 完全無法舉起及施力,其豈能騎乘上開機車至案發地,又如 何施力控制該機車之煞車系統;況且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案 發地之時,雙手均係舉起放置在機車手把處,控制所騎乘之 機車方向,此有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供稱其左手沒有力舉不起,顯與事 實並不相符。另被告亦供承案發時拿出水果刀防禦,並有把 告訴人推開等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均足認被告雙 手並非完全無法施力。再者告訴人指述被告係以左手肘撞擊 其胸口,核與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勢相符,是被告供 述無傷害告訴人,實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將伊摔在地上云云,惟查被告亦無 提出其有遭告訴人傷害之任何證據,實難認告訴人有任何傷 人之實害行為,則被告先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傷害告訴人,
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非屬正當防衛,尚難據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 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 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 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又無仇隙,竟僅因行車糾紛,即於供公眾往來之案發時地 ,恣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 關節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 體受創,更驚擾社會治安,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罪 ,認被告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除以前詞置辯外,並認原審判太重,希 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綜合審酌,是其量刑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違量刑 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又本案並經本院排定於10 5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1紙在卷可參 ,惟被告並未到庭,實難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意。 則本案被告易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