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846號
PCDM,105,簡上,846,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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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銘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月29日10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2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吳 哲豪、吳欣陽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 審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之㈢第19 、20行之「附表編號一至九」均應更正為「附表編號一至八 」;倒數第3行「為被告3人所有」應更正為「為被告吳哲豪 所有」;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之㈣第1至4行「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3人所有,惟與本 案犯行亦無直接關係,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 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應更正為「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盤子1個,雖 為同案被告吳哲豪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啟豪、吳欣 陽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22、28、31頁),然並 非供渠等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十一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據同案被告吳哲豪吳欣陽 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綽號『緯鴻』之人所有(見本院審易 卷第48、65頁),且亦積極證據證明與渠等所犯本案犯行無 直接關係,自無庸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附表編號一、三、四之數量欄「驗前總純質淨重4.5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39公 克」應分別補充為「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 質淨重4.5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 質淨重1.6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



質淨重0.39公克」;附表編號九之所有人欄、備註欄應分別 更正為「其上原所含微量愷他命為吳哲豪、甲○○、吳欣陽 所共有;卡片為吳啟豪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十、十一之所有人欄應分別更正為「被告吳哲豪 所有」、「綽號『緯鴻』之人所有」,及理由部分補充:「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 後補云云(惟嗣並未補提上訴理由)。
三、查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載各項事證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受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竟為供施用而購入持有如附表 一至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揭刑 度,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被告上訴意旨亦 未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如附 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應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咖啡包外包裝袋41只、編號六、七所示之外包裝袋12只 、外瓶1罐,因鑑定單位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外 瓶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外瓶分離而稱重,必要時, 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 、外瓶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外瓶 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卡片1張,經乙醇沖洗,檢出愷他 命成分,是其上微量之愷他命已因乙醇沖洗而與卡片析離並 耗盡,然該卡片為被告吳啟豪所有,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啟豪吳欣陽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見偵卷第11、22、28、31頁),是同案被告吳啟豪吳欣陽嗣於本院訊問時改口稱:「卡片是旅館所有的」云云 (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8、 66頁),尚非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盤子1個,雖為同案被告吳哲豪所 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啟豪吳欣陽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11、22、28、31頁),然並非供渠等犯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電子 磅秤2台,同案被告吳哲豪吳欣陽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 綽號「緯鴻」之人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48、65頁),且亦積 極證據證明與渠等所犯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自無庸於本案 中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毒品、編號九之卡片 ,雖未及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與新法並無不同,對 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庭前相當時日出具證明向本院請假, 且庭期當日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暨刑事報到單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6頁),其於本院庭期前5分鐘始撥 打電話至本院,告知人在南部工作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明 ,亦未經本院庭前准許請假,核其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吳哲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吳欣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89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哲豪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欣陽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於100 年間,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 字第272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 4 年2 月12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吳哲豪、甲○○、吳欣陽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芬納西泮(起訴書漏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聯絡,於104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新加坡汽車旅館」311 號房 內,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供渠等施用,遂由甲○○ 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偉鴻」成年男子,向「偉鴻」購 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非法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員警至上開新加坡汽車旅館311 號房 執行臨檢勤務,經渠等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九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 院訊問時、被告吳哲豪吳欣陽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 人供述內容互核相符,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達20公克以上,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78823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外觀照片68張附卷 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芬納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一定數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 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 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 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檢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雖 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合計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 被告吳哲豪、甲○○、吳欣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且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吳欣陽雖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惟現被告仍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非屬累犯 ,起訴書中認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受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竟為供渠等施用而購入持 有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 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3 人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3 、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3 、4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各含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3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7882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證,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被告 3 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所用之外包裝袋41只、12只、 外瓶1 罐,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 、外瓶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外瓶分離而稱重,必 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 外包裝袋、外瓶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 裝袋、外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卡片1 張 (不含愷他命殘渣),因鑑定單位係以乙醇沖洗方式進行 鑑驗,是該卡片內與其內極微量之愷他命,應可析離,且 為被告3 人所有,供被告3 人犯本案犯行所持有之物,業 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3 人所有



,惟與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係,況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搜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而查知被告3 人涉嫌本 案犯行,此觀諸被告3 人警詢筆錄自明,並有卷附扣案物 品照片為佐,堪認被告3 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 悉、掌握渠等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故被告3 人所涉本案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含第三級毒品3,│22包(含外包裝袋│吳哲豪│犯本案│
│ │4-亞甲基雙氧甲│22只,驗餘總淨重│、徐銘│犯行所│
│ │基卡西酮、芬納│340.47公克,驗前│君、吳│持有之│
│ │西泮成分之咖啡│總純質淨重4.5 公│欣陽 │物 │
│ │包(檢體編號1 │克) │ │ │
│ │至15號、31至37│ │ │ │
│ │號) │ │ │ │
├─┼───────┼────────┼───┼───┤
│二│含第三級毒品硝│6 包(含外包裝袋│吳哲豪│犯本案│
│ │甲西泮成分之咖│6 只,驗餘總淨重│、徐銘│犯行所│
│ │啡包(檢體編號│95.92 公克,因純│君、吳│持有之│
│ │16至21號) │度未達1 %,故無│欣陽 │物 │
│ │ │法據以估算總純質│ │ │
│ │ │淨重) │ │ │
├─┼───────┼────────┼───┼───┤
│三│含第三級毒品3,│10包(含外包裝袋│吳哲豪│犯本案│
│ │4-亞甲基雙氧甲│10只,驗餘總淨重│、徐銘│犯行所│
│ │基卡西酮、4-甲│158.99公克,驗前│君、吳│持有之│
│ │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 公│欣陽 │物 │
│ │芬納西泮成分之│克) │ │ │
│ │咖啡包(檢體編│ │ │ │
│ │號22至30號、40│ │ │ │
│ │號) │ │ │ │
├─┼───────┼────────┼───┼───┤
│四│含第三級毒品3,│2 包(含外包裝袋│吳哲豪│犯本案│
│ │4-亞甲基雙氧甲│2 只,驗餘總淨重│、徐銘│犯行所│
│ │基卡西酮、4-甲│38.76 公克,驗前│君、吳│持有之│
│ │基甲基卡西酮成│總純質淨重0.39公│欣陽 │物 │
│ │分之咖啡包(檢│克) │ │ │
│ │體編號38至39號│ │ │ │
│ │) │ │ │ │
├─┼───────┼────────┼───┼───┤
│五│含第三級毒品3,│1 包(含外包裝袋│吳哲豪│犯本案│
│ │4-亞甲基雙氧甲│1 只,驗餘淨重14│、徐銘│犯行所│
│ │基卡西酮、愷他│.24 公克,驗前純│君、吳│持有之│
│ │命、4-甲基甲基│質淨重0.30公克)│欣陽 │物 │
│ │卡西酮、芬納西│ │ │ │




│ │泮成分之咖啡包│ │ │ │
│ │(檢體編號41號│ │ │ │
│ │) │ │ │ │
├─┼───────┼────────┼───┼───┤
│六│白色結晶狀之愷│12包(含外包裝袋│吳哲豪│犯本案│
│ │他命 │12只,驗餘淨重56│、徐銘│犯行所│
│ │ │.0254 公克,驗前│君、吳│持有之│
│ │ │純質淨重56.1178 │欣陽 │物 │
│ │ │公克) │ │ │
├─┼───────┼────────┼───┼───┤
│七│白色結晶狀之愷│1 罐(含外瓶1 罐│吳哲豪│犯本案│
│ │他命 │,驗餘淨重2.0135│、徐銘│犯行所│
│ │ │公克,驗前純質淨│君、吳│持有之│
│ │ │重1.7665公克) │欣陽 │物 │
│ │ │ │ │ │
├─┼───────┼────────┼───┼───┤
│八│含第三級毒品芬│190 粒(驗餘淨重│吳哲豪│犯本案│
│ │納西泮成分之橘│37.3891公克) │、徐銘│犯行所│
│ │色錠狀 │ │君、吳│持有之│
│ │ │ │欣陽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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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含微量無法秤重│1 張(以乙醇沖洗│吳哲豪│犯本案│
│ │愷他命成分之卡│方式進行鑑驗,是│、徐銘│犯行所│
│ │片 │該卡片內與其內極│君、吳│持有之│
│ │ │微量之愷他命,應│欣陽 │物 │
│ │ │可析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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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電子磅秤 │2 臺 │吳哲豪│與本案│
│ │ │ │、徐銘│犯行無│
│ │ │ │君、吳│關 │
│ │ │ │欣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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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盤子 │1 個 │吳哲豪│與本案│
│一│ │ │、徐銘│犯行無│
│ │ │ │君、吳│關 │
│ │ │ │欣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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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