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華(原名邱憲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5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
偵字第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祥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祥華與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雅舍小品 社區」大樓(下稱「雅舍小品社區」)之管理員劉金來間本 素不相識,僅因劉金來請其離開社區大樓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凌晨4 時19 分許,在「雅舍小品社區」1 樓管理檯及大廳,先徒手毆打 劉金來臉部,並拉扯推擠劉金來,更持現場之花盆1 個、電 風扇1 具砸打及徒手毆打劉金來,致劉金來因而受有臉部、 左肩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劉金來另涉嫌殺人未遂及 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調偵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劉金來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被告邱祥華均於本院審判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84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3 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25頁、第8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金來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 13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5頁至第38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04 年6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光碟2 片、 本院105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及勘驗 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證物袋 、簡上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41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至檢察官以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致命部位,應一併審酌或 交代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部分,惟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 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或傷害 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 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 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 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 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 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69 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上揭時、地,沒有要告訴人死 之意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86頁),而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錄影光碟2 片、本院105 年9 月20日 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及勘驗擷取畫面11張,被告 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初期雖有掙扎拉扯,然最後幾乎 遭被告全面壓制,並遭被告徒手毆打及持花盆、電風扇砸打 ,但因畫面拍攝角度、光影明暗等因素,對於被告攻擊告訴 人時具體接觸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及方式畫面尚非清晰,惟經 參酌前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 年6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 紙,顯示告訴人係受有臉部、左肩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而由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傷勢程度,當可推斷被告當 時下手時接觸方式及力道輕重,衡以於告訴人已遭全面壓制
情形下,認依上揭事證,實尚難認被告當時攻擊行為確欲取 告訴人性命,又衡以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當無甚 仇怨,更無從以宿怨率行推測被告具殺人動機。是綜上所述 ,本案實尚難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攻擊告訴人,其主觀上 具殺人犯意,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傷害犯行,經參酌公訴人於第二審始另提出之監視錄影光 碟1 片等證據,堪認被告當時亦有使用花盆1 個、電風扇1 具砸打告訴人,該等犯罪手段對被告之量刑有所影響,原審 就該等情節未及審酌,尚有未盡妥適之處。公訴人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盡妥適之 處,即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憤而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並使用 花盆、電風扇砸打告訴人,其暴力行為實為不該;惟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之意見,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 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花盆1 個、電風扇1 具,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簡上卷第8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