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809號
PCDM,105,簡上,809,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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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勝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2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勝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萬勝利明知自身之信用、財力或職業條件,無法符合臺北縣 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 樹林農會)無擔保綜合消費性貸款之資格,亦無力清償貸款 ,竟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民間貸款業務代 辦業者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 貸款;謀議既定,萬勝利即與「阿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萬 勝利本人並未於翔耀廣告企業社任職,仍由「阿寶」以不詳 方式取得不實之翔耀廣告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到 職日期:民國92年1 月10日,職稱:業務主任)1 紙之私文 書,並於94年11月9 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再由萬勝利依 「阿寶」指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任職於「翔 耀創意企業社」擔任廣告主任及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2萬 元等不實資料並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 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翔 耀廣告企業社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 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萬 勝利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萬勝利之貸款申請 ,而於同年11月14日將貸款金額3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戶,萬 勝利並從中獲取1 萬元之報酬。嗣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 額償還,隨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6萬餘元未獲清償 ,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萬 勝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8頁反面) ,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記 錄表各1 份、偽造之翔耀廣告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 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 年 2 月3 日資理字第1050000424號函暨所附被告94年度至95年 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3年度至95年度所得資 料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3 月9 日樹農信字 第1052000269號函暨所附欠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2頁、第45至50頁、第71至72頁、第81至88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一)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文法定罰金刑提高為「 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 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與「阿寶」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後述),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 書之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 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 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固屬法律之變更 ,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 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六)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處斷。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犯行,與「阿寶」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 度基簡字第3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3 年1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4 年 8 月19日發佈通緝並於104 年8 月20日緝獲到案,有通緝 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足 憑,非屬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本案亦 無同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上開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 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 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減刑後之宣告刑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償債能力,竟仍聽從他人安排,並 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 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請下來的貸款伊只拿了1 、2 萬元, 剩下都讓「阿寶」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全數貸款所得款項,故依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 述偽造之「在職證明書」,雖屬偽造之文書,惟因持交樹 林農會申請貸款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核無沒收之 必要;又前述偽造「在職證明書」之內容雖有不實,但其 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故不另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皆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然刑法有關沒 收之條文已於105 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業如前述,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詞,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未及適用新法沒收犯罪所得,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爰依前述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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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