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90號
PCDM,105,簡上,790,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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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
105 年度簡字第30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 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某時許及同年月6 日某時許, 接續在統一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安福門市及秀朗門市,依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代書」之成年人之指示,以 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福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書寫有 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之紙條,分別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0 0 號,而交予「金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等 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可指示被害人 將金錢匯入陳玉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持陳玉珍交付之提 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陳玉珍即以此手法,幫 助該等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向陳玉珍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 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詐騙,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照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玉珍提供之上開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旋均遭上開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持陳玉 珍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幃誌蔡秉文游俊勇高榮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玉珍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他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需要貸款,看到報紙上廣告有代書 可以幫忙貸款,對方自稱「金代書」,表示可以代替製作資 金進出證明,之後便可向銀行貸款,因而陸續依對方指示,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予他人, 用以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所之時間,各遭 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電話詐騙,致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且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是被告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辦所得,由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某時許 及同年月6 日某時許,接續在統一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安福門市及秀朗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 代書」之成年人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寄送至臺 中市○區○○路000 號,交予「金代書」人,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483號卷【下稱105 偵3483卷】 第11至24頁),並有陳玉珍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 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劉幃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黃桂惠之轉帳交易成功通知郵件、張春琦之苗栗縣南庄 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苗栗縣南庄鄉農會 匯款委託書、游俊勇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蔡秉文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榮聰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 款回條、鄭江雪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2 紙在卷可稽(見105 偵3483卷第28至39 頁),堪信屬實。故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上開帳戶,係因被 告自己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詳 成年人,始淪為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並藉此作為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乙節 ,至為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存 款帳戶,乃係作為個人理財、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依目前社會現況,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鮮有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通常均可申請於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後開立,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以各式不合理之藉口,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 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且近年以來,利用電話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 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洵難一概諉為 不知。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 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 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 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 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 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 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 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 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 度之受償及保障。本件被告自承其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 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 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竟於偵查中辯稱:我把 帳戶交付與對方,讓對方幫我辦資金進出之證明云云(見 105 偵3483卷第49頁背面),而該資金進出之證明顯屬虛 偽,且被告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 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 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 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 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自承為高中肄業(參105 偵3483卷第3 頁之被告 警詢筆錄),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當時對於諸多不合理之 處,豈有可能完全不加懷疑之理,況且,被告已知悉對方 甚至表明將偽造資金進出證明,擺明從事犯罪行為,顯然 是不肖人士,竟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一併向該不熟識之人交付,無異容認不肖人士任意使 用上開帳戶。徵諸被告於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是在猶豫為 什麼要寄提款卡,但是因為有資金需求,也想說反正帳戶 裡面都沒有錢會損失等語(見105 偵3483卷第49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新聞有說不能隨便把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隨便給別人的,不然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去詐 騙別人的資訊,我們之前也都在考慮要不要寄給金代書, 但思考之後因為真的需要用錢,所以就還是把東西寄給金 代書,我現在也很後悔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9 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可見被告 在與常情顯有不合之情況下,且已意識到恐將挪為不法使



用,卻因自身有急用而執意辦理貸款,未詳加仔細求證, 即率爾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 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可能係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 查,事前應已預見,竟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交付,足使該不詳成年 人及其同夥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顯有容認詐欺取 財發生之本意,是其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利用上 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
(三)至被告提出民間借款等網路資料、民間代書貸款網路資料 (參本院卷第44至46頁背面),並以民間借貸或有要求保 管借款人的薪轉帳戶、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云云而 為置辯,惟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非「金代書」之網 頁,亦非由「金代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 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委由他人代辦向 銀行申請貸款,顯非向個人借款,故被告辯解與其供述前 後矛盾,已非可信,復參以被告前揭亦均自承其實際上對 「金代書」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貸款程序亦有所質疑 ,顯見被告亦知此作法甚為可議,並未因此而即認此屬一 般代為申辦貸款之必經流程,是其所執上開辯解,並不足 以正當化其輕易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乃利用被 告之幫助,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先後交付上開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其所有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 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 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部分,亦無 理由。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與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告訴 人無條件達成和解,2 位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7頁、第58至59頁)可參,被告雖因無賠償能 力,而未全數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得全 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然其與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 之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之情仍應一併審酌,原審未及斟 酌,尚有未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如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金融帳戶因而成為 犯罪集團之幫兇,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予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告訴人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實值非難, 並參酌其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 行為,以及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然已與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無條件和解,取得此2 位告訴人原 諒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且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 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 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 定參照)。
(二)檢察官固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所損失 之金額,屬被告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沒收新 法宣告沒收等語,惟按所謂幫助犯係指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他人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均 同此意旨可參)。準此,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即提供助力之對價或利益),固得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若係正犯 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幫助犯宣告沒收,故本案詐欺正犯 因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告訴人等人財物之犯罪所得,因非 屬被告從事幫助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國彬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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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春琦 │104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春琦佯稱│104 年11月│ 100,000元│陳玉珍申│
│ │ │9 日上午10│係其友人顏伯卿,並謊稱因│9 日下午14│ │辦之中國│
│ │ │時許 │甲存存款不足需要資金而需│時許 │ │信託銀行│
│ │ │ │向其借款,致張春琦陷於錯│ │ │帳戶 │
│ │ │ │誤,而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指示請友人陳柏丞至址設苗│ │ │ │
│ │ │ │栗縣○○鄉○○路00號之南│ │ │ │
│ │ │ │庄農會臨櫃匯款。 │ │ │ │
├──┼────┼─────┼────────────┼─────┼─────┼────┤
│ 2 │高榮聰 │104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榮聰佯稱│104 年11月│ 20,000元 │陳玉珍申│
│ │ │10日上午11│係其友人張玉龍,並謊稱因│10日下午12│ │辦之臺灣│
│ │ │時20分許 │手頭不方便而需向其借款,│時31分許 │ │中小企業│
│ │ │ │致高榮聰陷於錯誤,而依該│ │ │銀行帳戶│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 │ │ │
│ │ │ │高雄市○○區○○街00號之│ │ │ │
│ │ │ │高雄市農會臨櫃匯款。 │ │ │ │
├──┼────┼─────┼────────────┼─────┼─────┼────┤
│ 3 │游俊勇 │104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向游俊勇佯稱│104 年11月│ 50,000元 │陳玉珍申│
│ │ │11日上午10│係其友人,並謊稱因繳交貨│11日上午10│ │辦之中國│
│ │ │時許 │款而需向其借錢,致游俊勇│時後某時許│ │信託銀行│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名詐欺集│ │ │帳戶 │
│ │ │ │團成員指示至嘉義市蘭井街│ │ │ │
│ │ │ │469 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 │ │ │
├──┼────┼─────┼────────────┼─────┼─────┼────┤
│ 4 │蔡秉文 │104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秉文佯稱│104 年11月│ 80,000元 │陳玉珍申│
│ │ │11日上午11│係其三哥,並謊稱因故向其│11日下午13│ │辦之臺灣│
│ │ │時46分許 │需借款,致蔡秉文陷於錯誤│時8 分13秒│ │中小企業│
│ │ │ │,而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許 │ │銀行帳戶│
│ │ │ │示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進│ │ │ │
│ │ │ │行匯款。 │ │ │ │
├──┼────┼─────┼────────────┼─────┼─────┼────┤
│ 5 │劉幃誌 │104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幃誌佯稱│104 年11月│ 50,000元 │陳玉珍申│
│ │ │11日下午13│係其友人孫老師,並謊稱因│11日下午13│ │辦之中國│
│ │ │時8 分許 │購買法拍屋資金周轉而需向│時58分33秒│ │信託銀行│
│ │ │ │其借款,致劉幃誌陷於錯誤│許 │ │帳戶 │
│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至址設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 │ │ │
│ │ │ │五間厝3-1 號之灣橋郵局臨│ │ │ │
│ │ │ │櫃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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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江雪華│104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江雪華佯│104 年11月│ 120,000元│陳玉珍申│
│ │ │11日下午14│稱係其友人謝月美,並謊稱│11日下午15│ │辦之華南│
│ │ │時50分許 │因票據到期需資金周轉而借│時24分29秒│ │銀行帳戶│
│ │ │ │款,致鄭江雪華陷於錯誤,│許 │ │ │
│ │ │ │而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至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 │ │
│ │ │ │320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 │ │ │
│ │ │ │匯款。 │ │ │ │
├──┼────┼─────┼────────────┼─────┼─────┼────┤
│ 7 │黃桂惠 │104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簡│104 年11月│ 30,000元 │陳玉珍申│
│ │ │12日下午15│訊向黃桂惠佯稱係其友人王│12日下午16│ │辦之華南│
│ │ │時49分許 │秀英,並謊稱因故需向其借│時10分許 │ │銀行帳戶│
│ │ │ │款,致黃桂惠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 │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 │ │ │
│ │ │ │491 號5 樓D 室之豪勉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內使用網路 │ │ │ │
│ │ │ │eATM進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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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