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得
莊于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
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
第343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 號、第6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明得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莊于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得、莊于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 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即各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各該款項未及沒收,有 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云云。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固應適用已 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惟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屬幫助犯,並非詐欺正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分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款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2 人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莊于葶於原 審已與被害人謝萱穎、呂國豪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給 付賠償完畢,李明得亦於原審與告訴人林培豪、宋曉慧成立 調解,其中就林培豪部分已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就宋 曉慧部分已賠償8,000 元,尚餘12,000元未給付,並均獲被 害人及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或緩刑乙節,有調解筆錄4 紙及 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參,被告2 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請 求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以促成渠2 人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
達成調解,經本院按卷內被害人及告訴人電話聯繫、傳喚後 ,被害人鄭芬芳、告訴人王韻涵均表示沒有意願和解,告訴 人陳郁瑾、被害人曾聖文均表示不向李明得求償,到庭之告 訴人李芮昕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與李明得成立調 解,並表示同意李明得從輕量刑或緩刑,其餘被害人及告訴 人則聯繫不上且傳喚未到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 紙、調解筆錄1 紙、送達回證3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 犯後均積極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2 人 均供稱犯本罪未有任何獲利,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2 人 實際獲有利益,故渠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渠2 人上開犯行得不償失,而能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因 李明得資力有限,係與李芮昕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且尚 未給付宋曉慧已到期之調解款項12,000元,為保障李芮昕、 宋曉慧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李明得記取教訓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並參酌李明得之意願及李芮昕、宋曉慧所同意 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李明得應分別向李芮昕、宋曉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李芮昕、宋曉慧均得促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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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李明德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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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明得應給付李芮昕新臺幣(下同)21,0│即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 │00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405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
│ │日前各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款,李芮昕指定帳戶之銀行名│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稱、帳號、戶名詳見該調解筆│
│ │均應匯入李芮昕指定之帳戶。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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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明得應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前給付宋│依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 │曉慧新臺幣12,000元,款項應匯入宋曉慧│第139 號調解筆錄內容,李明│
│ │指定之帳戶。 │得應給付之左列款項已全部到│
│ │ │期,爰酌定相當期間命李明得│
│ │ │清償完畢,宋曉慧指定帳戶之│
│ │ │郵局名稱、帳號、戶名詳見該│
│ │ │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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