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765號
PCDM,105,簡上,765,201612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得
      莊于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
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
第343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 號、第689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明得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莊于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明得莊于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 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即各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各該款項未及沒收,有 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云云。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 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固應適用已 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惟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屬幫助犯,並非詐欺正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分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詐欺款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2 人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莊于葶於原 審已與被害人謝萱穎呂國豪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給 付賠償完畢,李明得亦於原審與告訴人林培豪宋曉慧成立 調解,其中就林培豪部分已按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就宋 曉慧部分已賠償8,000 元,尚餘12,000元未給付,並均獲被 害人及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或緩刑乙節,有調解筆錄4 紙及 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參,被告2 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請 求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以促成渠2 人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



達成調解,經本院按卷內被害人及告訴人電話聯繫、傳喚後 ,被害人鄭芬芳、告訴人王韻涵均表示沒有意願和解,告訴 人陳郁瑾、被害人曾聖文均表示不向李明得求償,到庭之告 訴人李芮昕已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與李明得成立調 解,並表示同意李明得從輕量刑或緩刑,其餘被害人及告訴 人則聯繫不上且傳喚未到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4 紙、調解筆錄1 紙、送達回證3 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 犯後均積極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2 人 均供稱犯本罪未有任何獲利,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2 人 實際獲有利益,故渠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渠2 人上開犯行得不償失,而能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因 李明得資力有限,係與李芮昕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且尚 未給付宋曉慧已到期之調解款項12,000元,為保障李芮昕宋曉慧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李明得記取教訓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並參酌李明得之意願及李芮昕宋曉慧所同意 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諭知李明得應分別向李芮昕宋曉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李芮昕宋曉慧均得促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李明德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備 註 │
├──┼──────────────────┼─────────────┤
│ 一 │李明得應給付李芮昕新臺幣(下同)21,0│即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 │00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405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
│ │日前各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款,李芮昕指定帳戶之銀行名│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稱、帳號、戶名詳見該調解筆│
│ │均應匯入李芮昕指定之帳戶。 │錄。 │
├──┼──────────────────┼─────────────┤
│ 二 │李明得應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前給付宋│依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 │曉慧新臺幣12,000元,款項應匯入宋曉慧│第139 號調解筆錄內容,李明│
│ │指定之帳戶。 │得應給付之左列款項已全部到│
│ │ │期,爰酌定相當期間命李明得
│ │ │清償完畢,宋曉慧指定帳戶之│
│ │ │郵局名稱、帳號、戶名詳見該│
│ │ │調解筆錄。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