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鈞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9日
105 年度審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666、705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蔣鈞儀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竊盜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蔣鈞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鈞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24日上午8 時許,搭乘陳新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途 中乘陳新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新松置於手煞車旁之零 錢新臺幣(下同)250 元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而得手 。嗣陳新松於蔣鈞儀下車後,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1 段與光明街口查獲,並經蔣鈞儀同意,主動交付G-PL 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蔣鈞儀分別於105 年2 月8 日、105 年2 月16日、105 年2 月24日、105 年2 月17日,竊盜被害 人程照順、林王麗雲、陳新松、張翠鳳所有物品,惟檢察官 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新松財物犯行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 經確定,是本院僅得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陳新松財物之犯行審 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蔣鈞儀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50號卷第11、79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 第24至26頁)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 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36至38頁)各1 份、105 年2 年24 日竊盜案被告乘車畫面照片4 張(同上偵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本 案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各情,對本次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 月,另與其他3 次竊盜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 月,暨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一 情,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詳下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次犯行,未及適用 刑法沒收新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是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犯罪所得250 元未經沒收而有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行動電話 1 支,業據被害人陳新松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素行、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 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 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5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陳新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另竊得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業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陳新松一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陳豐年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慧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