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23號
PCDM,105,簡上,423,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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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105 年度簡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柏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柏翰所犯係刑 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伊業已與告訴人李歆韻 、林奇歐及被害人陳亮嘉賴家平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渠 等損失,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 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 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 生財產損失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 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云云,既非屬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李 歆韻、林奇歐及被害人陳亮嘉賴家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全部調解條件,且告訴人李歆韻、林奇歐及被害人陳亮嘉賴家平均願意宥恕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情, 亦有本院105年8月29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第63 頁至第69頁)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3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緩刑之實效。又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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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