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105 年度簡字第22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柏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柏翰所犯係刑 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惟伊業已與告訴人李歆韻 、林奇歐及被害人陳亮嘉、賴家平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渠 等損失,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 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 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 生財產損失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 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云云,既非屬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李 歆韻、林奇歐及被害人陳亮嘉、賴家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全部調解條件,且告訴人李歆韻、林奇歐及被害人陳亮嘉、 賴家平均願意宥恕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情, 亦有本院105年8月29日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 第63 頁至第69頁)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3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緩刑之實效。又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