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徐億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783號中華民
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億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億瑩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起至3時1分許止 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華夏 門市內,先後拿取該店飲料櫃內之飲料1瓶、商品貨架上之 商品「苦瓜去油光消痘水」2瓶在手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自將其中1 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提袋內,僅持 1瓶飲料及另1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前往櫃檯,並詢問店 員郭思涵有關「苦瓜去油光消痘水」兌換券之優惠兌換事宜 後,未購買「苦瓜去油光消痘水」,只結帳1瓶飲料,直至 其離開便利商店,全程未將已放入其購物提袋內之商品「苦 瓜去油光消痘水」1瓶(價值新臺幣249元)取出結帳或辦理 優惠兌換,以此方式竊取該商品。嗣於同年2月14日上午12 時許,該便利商店店長陳科佑進行商品盤點時,發現上開商 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科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陳科佑於警詢時之證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之抗辯:
訊據被告徐億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店內商品「苦 瓜去油光消痘水」1瓶,並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拿全家便利商店發行的 贈品兌換券詢問店員,兌換券是不是可以贈送1瓶苦瓜去油 光消痘水,店員說是,伊因此拿了1瓶沒有結帳,是因為當 時店員說只要拿兌換券到該店購物,這1瓶苦瓜去油光消痘 水是不用錢的,是店員說購物就贈送1瓶的。且兌換券上確 實也是寫只要到該店購物即可兌換苦瓜去油光消痘水1瓶, 兌換券截角也已經被店員撕走了。是幾天後店長才說那不是 贈品,所以是店員自己誤會那是購物的贈品,才沒有結帳的 。伊當時在店內與店員談了約30分鐘,伊結帳離去之前還一 直提醒店員,也有將購物提袋讓店員檢查。且伊已經將該瓶 苦瓜去油光消痘水還給店家云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科佑之證言: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科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其 證稱:伊於105年2月14日上午12時許盤點時,發現有1瓶苦 瓜去油光消痘水不見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有名女 子於105年2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到放置苦瓜去油光消痘 水的架子前,將架上的2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拿走,並將其 中1瓶偷偷放到其攜帶的購物提袋內,去櫃檯結帳時,只把1 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放到櫃台上詢問店員,店員到該架位尋 找,但沒有找到,店員回到櫃台,該名女子結帳,將1瓶苦 瓜去油光消痘水放在櫃檯桌上,只結帳她買的1瓶綠茶,另 外1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一直放在其購物提袋內,沒有拿 出來結帳,就直接走出店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⑴被告在便利商店內, 先走到飲料櫃,開啟飲料櫃拿取飲料1瓶後,再移動到商品 架前拿取2瓶商品,手中持有1瓶飲料、2瓶商品,之後直接 將其中1瓶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提袋內(見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編號1至4、8),才前往櫃檯。⑵被告在櫃檯時先將 手中兌換券1紙及商品1瓶交予店員,並向店員詢問:「這個
單子?」,店員答稱:「你是要同樣的那個嗎?」,被告稱 :「它是這個」後,店員即先將該商品1瓶刷完條碼後,放 置在櫃檯上,被告再將其手持之飲料1瓶放在櫃檯上,而店 員即一邊觀看兌換券,一邊離開櫃檯前往尋找商品(見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編號5、6)。⑶之後店員返回櫃檯前面的商品 櫃轉角處,將兌換券歸還被告,並向被告稱:「妳這個,要 不要看別家店有沒有。因為我們這家店剩1瓶,我怕它不會 再來,所以就…」。此時被告再交付另1張兌換券予店員, 並向店員稱:「那我還要,你再找…,麻煩你了」(見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編號9),店員再次離開畫面去尋找商品。⑸ 其後因有其他客人要結帳,店員走入櫃檯內,並向被告稱: 「等一下,我再幫你看」,被告回應:「好,那我先結這個 」,並將先前放在櫃檯上的飲料1瓶拿給店員結帳,店員幫 被告及其他客人結完帳後,再次離開櫃檯消失於畫面,去尋 找商品,此時被告持已結完帳之飲料1瓶移動至櫃檯之右方 ,並開始整理其購物提袋,將該飲料放入購物提袋內(見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7)。⑹店員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回到櫃 檯,向被告稱:「我們沒有這個欸」,被告答:「沒有賣? 」,店員稱:「對」,並將兌換券歸還被告,被告即轉身離 開該便利商店,店員則將先前放置櫃台上之商品1瓶收走。 全程未見被告有將其放入隨身購物提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6至48頁)。(三)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陳科佑所證:被告將原拿取之2瓶商 品「苦瓜去油光消痘水」中之1瓶偷偷放到其攜帶的購物提 袋內,去櫃檯結帳時,只把1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放到 櫃台上詢問店員,最後只結帳的1瓶綠茶,另1瓶「苦瓜去油 光消痘水」,一直放在其購物提袋內,沒有拿出來結帳,就 直接走出店外了等情相符,足認證人陳科佑所證不虛,應可 採信。
(四)依上開證人陳科佑之證言及勘驗結果,被告於進入便利商店 後,原拿取飲料1瓶、商品2瓶,但其在尚未付款結帳前,即 已逕自將所拿取商品中之1瓶放入自己攜帶之購物提袋內, 之後才持手中剩餘之商品1瓶、飲料1瓶前往櫃檯,將飲料、 商品各1瓶交予店員,並加以詢問、結帳,且最後只有結帳1 瓶飲料,未結帳其他商品,直至其離開便利商店為止,全程 完全沒有將已放入自己購物提袋內之商品1瓶取出放回店內 或交予店員歸還、或交由店員刷條碼、結帳之動作,亦無店 員同意被告取走該商品或被告有向店員表示購物提袋內尚有 其他店內商品之情事,足認被告在未結帳前,係故意將商品
1瓶藏放入其隨身之購物提袋內,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後,逕自攜離該商店,其主觀上係明知並有意不結帳支付 該商品之對價甚明。從而,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竊取上開商品1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是店員說購物就贈送1瓶的,兌換券上也是寫 只要到該店購物即可兌換苦瓜去油光消痘水1瓶,兌換券截 角也已經被店員撕走了,是店員自己誤會那是購物的贈品, 才沒有結帳的云云。然查:
1、被告所辯前後不符,無從遽以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當時是因為手上還有1罐綠茶,拿 不下那麼多東西,所以才將1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放在 伊的購物提袋內。之後伊沒有將置於購物提袋內的「苦瓜去 油光消痘水」拿在櫃檯結帳,是因為伊忘記還有1瓶放在伊 的購物提袋內。但伊於離看店家前,有想起來,就將該放在 購物提袋內之「苦瓜去油光消痘水」,放在結帳櫃檯旁的購 物提藍內了云云,惟經員警質以:「但店家向警方表示他們 店內盤點商品時,缺少1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妳如何 解釋?」時,被告即改稱:伊於離開商店前,將拿在手上的 廣告拿給店員看時,也有將購物提袋的物品給店員檢查云云 ,然員警詢以:「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晝面,妳從頭到尾都未 將購物提袋打開給店員檢查,妳做何解釋?」時,被告又改 稱:伊於離開商店前,將拿在手上的廣告拿給店員看,伊以 為當時店員也有看到云云,嗣經員警再詢以:「警方調閱監 視器晝面,妳從架上拿商品後,至結完帳離開店家,從頭到 尾,未將購物提袋的苦瓜去油光消痘水拿出來,妳做何解釋 ?」時,被告即改稱:可能是伊當時也忘記購物提袋內還有 1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云云,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已將放 入自己的購物提袋內之商品,取出放回便利商店櫃檯旁邊之 購物提藍內,後改稱有將其購物提袋內之物品給店員檢查, 再改稱可能是忘記購物提袋內還有1瓶商品,所辯已然前後 不一,亦與其於本院審審理時所辯內容,大相逕庭,是被告 就其在便利商店內拿取1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未結帳即 離去之緣由,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其辯詞之真實性,顯非無 疑,自非得遽以採信。
2、證人即店員郭思涵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被告上開所 辯之情事:
證人郭思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拿便利商店發行 的購物滿百元即贈送的刮刮卡,刮刮卡的內容分成三個部份
,其中有一個部份是刮刮樂,是可以刮現金,第二個部份是 在刮刮卡的右上角,刮到的優惠是網路購物的折價金,第三 個的部份是截角,截角也是用刮的,刮中可以在商店換取上 面記載的商品優惠,優惠有很多種,例如有芬達汽水第2件5 折,或是立頓奶茶第2件5折等,也有「苦瓜去油光消痘水」 買1送1,但沒有任何商品是可以免費兌換的。兌換方式是要 將截角撕下,並到櫃檯刷取截角的條碼,完成過帳動作,才 可以享有截角上面的商品優惠,並會收回截角作帳,如只有 撕下截角,並沒有任何意義。被告當時是拿刮刮卡問伊還有 沒有1瓶,伊回答說幫妳詢問一下,伊並沒有把截角撕走, 也沒有刷截角條碼結帳動作。伊沒有向被告說過只要在店內 消費,就可以贈送「苦瓜去油光消痘水」1瓶。「苦瓜去油 光消痘水」就只有買1送1,沒有贈送的活動。伊在該便利商 店已經工作約5年,該店沒有舉辦過只要消費,不限金額, 就可以贈送商品的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證 人郭思涵已證述其並未曾告知被告只要購物就可以免費贈送 1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便利商店亦未曾舉辦過只要購 物消費,不限金額,即可贈送1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之 活動,被告所提出之兌換券是便利商店所發行之刮刮卡兌換 券,而截角部分,如係「苦瓜去油光消痘水」商品,只有買 1送1之優惠,且其亦未撕取被告所交付之兌換券截角以進行 結帳動作等情甚明。
3、證人郭思涵上開證言,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⑴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於郭思涵與被告結 帳之過程中,確未見郭思涵有向被告表示購物即可免費贈送 1瓶「苦瓜去油光消痘水」之言詞,亦未見郭思涵有撕取兌 換券截角之動作,核與證人郭思涵上開所證相符。 ⑵該「苦瓜去油光消痘水」1瓶價值249元,衡以一般便利商店 內所販售之商品單價而言,並非低廉,而被告於案發時亦僅 在店內結帳購買飲料1瓶金額10元,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無訛(見偵字卷第7頁),並經證人郭思涵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衡諸當今一般商業交易常情, 便利商是否可能舉辦只要消費者在店內購物消費,完全不限 消費金額,即可免費贈送價值249元之「苦瓜去油光消痘水 」1瓶的兌換活動,確非無疑,證人郭思涵所證,與常情事 理並無不合之處。
⑶再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是持飲料1瓶、商品1瓶到櫃檯結 帳,而其將兌換券及商品1 瓶交給在櫃檯之店員郭思涵,飲 料1瓶則置放在櫃檯上,被告詢問郭思涵:「這個單子?」 時,郭思涵回答被告稱:「你是要『同樣的』那個嗎?」後
,即前往尋找商品,且於尋找商品無著,而將兌換券歸還被 告時,又向被告稱:「妳這個,要不要看別家店有沒有。因 為我們這家店『剩1瓶』,我怕它不會再來,所以就…」等 語,顯見被告交予郭思涵之兌換券截角內容,確是買1送1之 優惠活動,而不是只要在店內消費購物即可贈送1瓶之兌換 活動,否則被告既已消費購買飲料1瓶,即可贈送1瓶商品, 郭思涵何須詢問被告是否要「同樣的」商品,又何須再去找 商品,並告知被告店內「只剩1瓶」,請被告到其他門市詢 問看看?
⑷綜上各情,足認證人郭思涵上開所證,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已無截角之兌換券2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此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查兌換券之截角部分,係作為兌換優惠之用,固經證人郭思 涵於本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然其亦證稱截 角部分之商品優惠,須到櫃檯刷取截角的條碼,完成過帳動 作後,才能享有,如只有撕下截角,並無任何意義,而其並 沒有撕下被告之兌換券截角,亦沒有刷取截角條碼之結帳動 作,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內,只有結帳消費1瓶飲料 ,並未兌換或結帳消費其他商品等情,已如前述,復有上開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上開兌換券已無截角之原因,不 一而足,縱係經人為撕去,亦無從得知究係何人於何時將之 撕去,顯不足以證明係證人郭思涵於本案案發時、地所為, 自非得據以推論證人郭思涵上開所證有何不實之處。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後分別交付兌換 券各1張給店員郭思涵,郭思涵先後前往尋找商品無著後, 分別對被告稱:「妳這個,要不要看別家店有沒有。因為我 們這家店剩1瓶,我怕它不會再來,所以就…」及「我們沒 有這個欸」等語,並先後將兌換券各1張歸還被告(見上開 勘驗結果⑶⑹),顯見被告持兌換券所欲兌換之商品,在該 便利商店內分別因存貨不足(即郭思涵稱:「我們這家店剩 1瓶」)、沒有該貨品(即郭思涵稱:「我們沒有這個欸」 ),而無從兌換,郭思涵始因而將兌換券歸還被告,衡情被 告既未兌換該商品,身為店員之郭思涵自無將兌換券之截角 撕去才歸還被告之理;且郭思涵若有將兌換券之截角撕去, 自應將商品兌換給被告,其又何須請被告去其他門市詢問兌 換(即郭思涵稱:「要不要看別家店有沒有?」)。 ⑶從而,上開已無截角之兌換券2張,顯不足以證明證人郭思 涵為撕走截角之人或被告係因兌換取得「苦瓜去油光消痘水 」1瓶,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已無截角之兌換券2張為證,辯稱: 是店員說購物就贈送1瓶的,兌換券上也是寫只要到該店購 物即可兌換苦瓜去油光消痘水1瓶,兌換券截角也已經被店 員撕走了,是店員自己誤會那是購物的贈品,才沒有結帳的 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事理相悖,均非可採。(二)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在店內與店員談了約30分鐘,伊結帳離 去之前還一直提醒店員,也有將購物提袋讓店員檢查。且伊 已經將該商品還給店家云云。然查:
1、自被告進入便利商店拿取飲料、商品時起至其離開便利商店 為止,全程僅有約5分鐘(下午2時56分許起至3時1分許止) ,且並無被告將自己的購物提袋交予店員檢查之情形,有上 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所辯,已屬無據。
2、竊盜既遂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為斷,至行竊得手後有無歸還所竊之物品,與竊 盜既遂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查被告於告訴人陳科佑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當日(105年2月14日)晚上11時、12時左右,有 將上開商品1瓶歸還告訴人一節,固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係於同日(105年2月 14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因本案在警局接 受警方詢問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 ),顯見被告係在接受警方詢問結束後,始歸還上開商品予 告訴人,且被告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放入自己的購物提袋 內攜離便利商店,其係明知並有意不支付價金而將上開商品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有竊盜既遂犯行之事實,已如前 述,是縱被告事後歸還所竊取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仍無 解其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法條:
核被告徐億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
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上易字第3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 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9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1罪)、2月(共2罪),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46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所示各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於101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 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苦瓜去油光消痘水」 1 瓶,於告訴人陳科佑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日(105年2月14 日)晚上,已經被告歸還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情,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犯罪所 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法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諭知沒收上開商品,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所竊財物 價值非高,並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減輕,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