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1003號
PCDM,105,簡上,1003,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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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度簡字第4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
字第193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曾盈敏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 ,緩刑2 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 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由被害人羅沛緹提起上訴,被告曾盈敏始終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道歉或賠償金錢,犯後態度不佳,故請求 提起上訴。
㈡本件被告曾盈敏於起訴後始坦承犯行,然本件被害人、告訴 人合計多達11人,被告僅與被害人林于躍調解成立,且於原 審判決前仍未匯款予被害人,僅口頭致歉,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請撤銷原審判決,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 酌被告曾盈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其中被害人陳鍶淳所匯款 項及時遭追回而返還予陳鍶淳),及其犯後於本院原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等表示抱歉,且向到庭之被害人鞠 躬道歉,表達願意和解之態度,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林于躍調 解成立,被害人林于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機會或緩刑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5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 頁),然經 本院嗣後電詢被害人林于躍表示尚未收到被告匯款,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查、原審審判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上訴意旨雖先稱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羅沛緹達成和解、 賠償、道歉等,惟被害人羅沛緹於本院原審105 年3 月15日 、同年4 月18日、同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 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6 份、報到單3 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至43頁、第49頁、第 67至68頁、第80頁、第83頁、第97至99頁),是被害人羅沛 緹既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經本院原審承 辦股以公務電話通知後仍未到庭,益徵其已不願與被告調解 ,被告當無從與之和解,更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害 人多達11人,被告卻僅與被害人林于躍調解成立且事後仍未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認被告態度不佳云云,然本件被害人雖 多達11人,渠等被害人、告訴人卻均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 ,經合法通知傳喚未到庭,再經本院原審以公務電話通知時 ,除被害人羅沛緹林于躍林孟寰表示願意到庭與被告談 和解(羅沛緹林孟寰均未遵期到庭,僅林于躍與被告達成 和解)外,多數被害人、告訴人均無接聽,即便有接聽者亦 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0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可知本件係被害人、告訴 人自願放棄與被告調解之機會,唯一到庭之林于躍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且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又羅沛緹雖執前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被害人羅沛緹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之金額、每期攤 還之額度乙節,有審理筆錄可參(見本卷簡上卷第58頁)。 綜上,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 ,量刑應屬妥適,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 求從重量刑云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依法駁 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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