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283號
PCDM,105,簡,8283,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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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58、
1179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9185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名鋒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且亦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關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04 年12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訛詐林靖傑楊蕙心鍾慧誠及王淑鎂,致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嗣林靖傑楊蕙心鍾慧 誠及王淑鎂察覺有異報警而查得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傑王淑鎂、證人即被害人鍾慧誠於警詢 中、證人即告訴人楊蕙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林靖傑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 騙經過之書面文件、告訴人楊蕙心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鍾慧誠提出之財團法人農漁 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淑鎂提出 之交易明細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 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21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表、105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1776號 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2月5 日儲字第105002350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 5年 9月8日儲字第105016235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年2月1日重營字第105 1800080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 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徐名鋒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犯意,同 時同地一次將前述 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4人詐 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 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 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檢察官雖未就移送併辦部 分起訴(即附表編號 4告訴人王淑鎂部分),惟此部分與起 訴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 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具有幫助詐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足以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 4人達成民事和解 ,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4 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4人所受損害,被害人4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30頁、第46頁正反面、第73頁正 反面),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 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 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匯款地│受騙金額│匯入之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1 │林靖傑│詐騙集團成員於 104年│104 年12│臺北市│9萬元 │被告之上開│
│ │(告訴│12月31日下午5時57 分│月31日晚│萬華區│ │中國信託銀│
│ │人) │許,致電林靖傑,佯稱│間 7時52│桂林路│ │行帳戶 │
│ │ │係四方通行旅行社人員│分許 │160號 │ │ │
│ │ │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 │之統一│ │ │
│ │ │員,並表示林靖傑誤登│ │超商 │ │ │
│ │ │入為該旅行社常住會員│ │ │ │ │
│ │ │,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致林靖│ │ │ │ │
│ │ │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 │ │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2 │楊蕙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月│臺中市│2萬9,985│被告之上開│
│ │(告訴│月4日晚間6時25分許,│4 日晚間│西屯區│元 │郵局帳戶 │
│ │人) │致電楊蕙心,佯稱係網│7 時17分│文華路│ │ │
│ │ │路賣家及郵局行員,並│許 │3號之 │ │ │
│ │ │表示之前楊蕙心網路購│ │全家便│ │ │
│ │ │物,因付款作業錯誤,│ │利商店│ │ │
│ │ │而設為分期付款,需至│ │ │ │ │
│ │ │提款機操作以取消扣款│ │ │ │ │
│ │ │,致楊蕙心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3 │鍾慧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月│高雄市│2萬9,987│被告之上開│
│ │ │月5日下午5時許,致電│5日下午5│ │元 │中國信託銀│
│ │ │鍾慧誠,佯稱係中國信│時57分許│ │ │行帳戶 │
│ │ │託銀行人員及郵局行員│ │ │ │ │
│ │ │,並表示之前鍾慧誠購│ │ │ │ │
│ │ │物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以取│ │ │ │ │
│ │ │消扣款,致鍾慧誠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4 │王淑鎂│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05年1月│新北市│4萬1,223│被告之上開│




│ │(告訴│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4日晚間 │ │元、2,00│郵局帳戶 │
│ │人) │致電王淑鎂,佯稱係玉│6時35分 │ │0 元(共│ │
│ │ │山銀行人員,並表示之│許 │ │4萬3,223│ │
│ │ │前王淑鎂網路購物,因│ │ │元) │ │
│ │ │付款作業錯誤,而設為│ │ │ │ │
│ │ │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 │ │ │ │
│ │ │操作以取消扣款,致王│ │ │ │ │
│ │ │淑鎂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欺集團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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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