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律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聲請所述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然 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 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 之物,已經發還被害人(偵查卷第26頁),爰不為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是欠缺刑法之 重要性,同不為沒收宣告,均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314號
被 告 李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緯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104 年度簡 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5 年 9 月28日2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 號前,見劉道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上 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機車 電門後,竊得上開機車後離去。
二、案經劉道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律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劉道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又有現場監視器暨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