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7296、3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犯罪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 ,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 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 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材料予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度,並使主嫌得為逍遙 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惟遍 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926號
105年度偵字第31877號
被 告 張佑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 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合庫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高瑛鎂、黃麗雅、蔡 棉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 內嗣。嗣高瑛鎂、黃麗雅、蔡棉如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佑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合庫帳戶,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平日均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
,嗣於105年2月初,發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 於發現時有向銀行掛失,銀行說伊該等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 戶,又伊有將密碼寫成小紙條貼在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背 面。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合庫銀行於105年4月14日合金南三重存字 第1050001202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該等帳戶等 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如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自動提款機 交易執據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該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一事,堪予認定。
(二)參以卷附合庫銀行於105年4月14日合金南三重存字第 1050001202號函所示,合庫帳戶於103年12月28日餘 額僅剩65元,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則於 105年3月17日起,即接連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等情,足徵被告係將前開銀行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確認該帳戶之餘款所剩無幾 ,以減低損害,況被告既已長期未使用該帳戶,帳戶 內亦無餘額可用,又有何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 帶之必要,另被告供稱:於105年2月初發現合作金庫 提款卡遺失後,即前往合作金庫要掛失補辦,結果發 現帳戶已凍結,此與被害人、告訴人係遲至105年3月 17日起陸續遭詐騙之事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尚難 採信。從而,被告對合庫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將淪為犯 罪工具或無法取回之事,必當有所認知,主觀上具備 幫助犯罪之容任心態,昭彰甚明。
(三)末查,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相關至切,與存戶之印鑑 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私密性益增 ,常人鮮有將之交付予陌生或關係疏遠者持有,且金 融帳戶另屬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屬人 性強烈,常人均甚為重視,而有防止遺失、遭竊或濫 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同時攜帶存摺、印章 ,亦會審慎保管,斷不至放任該等物品遺失或遭竊,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披載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毫無常識,又值青壯年,更難諉稱不知。職是之故,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應妥
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非無所知,仍容任他 人擅自取用,主觀上具備詐欺犯罪幫助故意一事,當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交付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1 │高瑛鎂│105年3月17日│致電佯稱網路購物平│匯款7123元、2萬7│
│ │ │16時55分許 │台客服人員,因為被│985元(共匯款3萬│
│ │ │ │害人之前購物,誤簽│5108元)至合庫帳│
│ │ │ │至經銷欄,銀行會定│戶 │
│ │ │ │期扣款,要解除分期│ │
│ │ │ │付款約定轉帳,需依│ │
│ │ │ │佯稱銀行人員指示前│ │
│ │ │ │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
│ │ │ │定,致被害人高瑛鎂│ │
│ │ │ │陷於錯誤,共匯款2 │ │
│ │ │ │次。 │ │
├──┼───┼──────┼─────────┼────────┤
│ 2 │黃麗雅│105年3月17日│致電佯稱網路購物平│匯款2萬9989元、2│
│ │ │18時30分許 │台客服人員,因為之│萬9985元(共匯款│
│ │ │ │前告訴人購物分期付│5萬9974元)至合 │
│ │ │ │款有錯誤,要解除分│庫帳戶 │
│ │ │ │期付款約定轉帳,需│ │
│ │ │ │依佯稱銀行人員指示│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設定,致告訴人黃麗│ │
│ │ │ │雅陷於錯誤,共匯款│ │
│ │ │ │2次。 │ │
├──┼───┼──────┼─────────┼────────┤
│ 3 │蔡棉如│105年3月17日│致電佯稱為郵局客服│匯款1萬1985元至 │
│ │ │19時10分許 │人員,因為被害人之│合庫帳戶 │
│ │ │ │前在米蘭網購廣場商│ │
│ │ │ │品條碼刷錯,要解除│ │
│ │ │ │被害人蔡棉如在網路│ │
│ │ │ │購物的分期付款,需│ │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 │
│ │ │ │機解除設定,致告訴│ │
│ │ │ │人蔡棉如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