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庸彰(原名李宗達)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084 號、第1750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庸彰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庸彰前受雇於謝昆晃,而謝昆晃憑恃偽造筆跡技術,並利 用組頭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聚賭,縱遭人詐騙亦不敢聲張、 報警之心態,與陸續招募之成員合組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員尋 找六合彩組頭以小額下注方式取得組頭信任,再於香港六合 彩開獎當日前往下注簽賭六合彩,旋將簽單交予謝昆晃模仿 各組頭筆跡,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單,再交由成員 於翌日持向各組頭提出以行使,誆稱中獎欲索取彩金,並趁 隙將簽單存根聯丟置在地面、抽屜、垃圾桶等處,佯稱係組 頭漏簽而要求賠償。而李庸彰即分別依謝昆晃指示,各與附 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犯行 (各該參與之人、犯意、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所得,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嗣經員警據報,乃依法對 謝昆晃等人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0年5月24日 至謝昆晃位在桃園市○○區○○街○段000○0號7樓住處, 及其承租供成員聚集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號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庸彰對於所犯如附表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所涉如各該附表編號「人證」欄 、「書證及物證」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同年月
20日生效,前者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新增該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舊法論處。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簽注單通常 僅在紙上填寫一定之號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 ,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我國地下六合彩 之簽注習慣,已足以表示該一定號碼之記載乃持有者向組頭 或投注站下單簽注六合彩之憑據,亦為向組頭或投注站領取 中獎彩金之憑證,自屬應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所 為,係犯所涉附表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其與所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人」就所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 、5 部分, 被告已著手向被害人陳黃儀妹、陳重全詐欺,然未得財,為 未遂犯;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使被害人給付彩金之目的,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而各以一行 為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各該編號「從一重之論罪 」欄所示之罪,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抱持投機僥 倖之心態,參與謝昆晃所組犯罪集團,利用地下六合彩組頭 遭詐騙亦不敢聲張之機,持偽造簽單向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詐欺,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除附表編號 1 、5 未得財以外),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惟念其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涉犯行之被害人,除編號1 、5 外,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補償,兼衡其於本案均非犯罪主謀 ,僅受雇於謝昆晃,受指示分別擔任簽注、取款、把風之次 要角色,所得非鉅,及其於所涉犯行中之分工、手段、所得 、情節輕重、被害人之損失、是否獲得補償、獲賠償數額、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 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 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 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 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 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 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 ,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之犯行 ,除編號1 、5 部分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其餘犯行之被 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足認已符合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另行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 爰不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附表編號2 犯行詐得之 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票3 張、附表編號3 犯行詐得之90 萬4 千元支票1 張、附表編號4 犯行詐得之25萬元支票1 張 (另附表編號7 犯行詐得之11萬8 千元、10萬5500元本票各 1 張,業據被害人王秀美取回),雖屬此部分犯罪所得,然 皆已交予共犯謝昆晃,而由共犯謝昆晃單獨取得等情,業經 共犯謝昆晃於本院105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㈨第266 頁),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於 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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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為 人│ │ 人 證 │所犯法條及罪名│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 適用法條 │
│ │被 害 人│ │ 書 證 及 物 證 │ 從一重之論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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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庸彰、│謝昆晃、孫榆雯與李庸彰基於行使偽造準│被害人陳黃儀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證人林東鋒於警詢之證述、共犯謝昆晃│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 │,由謝昆晃指示李庸彰及不知情之林東峰│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審理、│、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於98年5 月10日12時30分許,至嘉義縣○○○○○○○○○○○○○○○○○○○○○○○○○○○○0 ○○○00○○○○○○○○○○○○○鄉○○村00○00號之5 ,委託經營地下│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 │、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 │六合彩之組頭陳黃儀妹(所犯聚眾賭博罪├─────────────────┤339 條第3 項、│9 條第3 項、第│
│6) │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個人戶籍│第1 項詐欺取財│1 項 │
│ │ │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代為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簽注單│未遂罪 │ │
│ │ │賭3 注,陳黃儀妹依李庸彰口述,將號碼│影本2 份(偵㈠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
│ │ │填寫在日曆紙上,一式2 份,1 份自行留│、偵㈩卷第60至67頁) │刑法第216 條、│ │
│ │ │存下注,另1 份則記載「付清」後交予李│ │第220 條第1 項│ │
│ │ │庸彰等收執,並收取簽注金5500元。之後│ │、第210 條行使│ │
│ │ │,李庸彰將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當日在不詳地點,模仿陳黃儀妹筆跡偽造│ │ │ │
│ │ │中獎簽單後,交予李庸彰於翌日9 時30分│ │ │ │
│ │ │許,前往上址,持偽造中獎之簽單向陳黃│ │ │ │
│ │ │儀妹提出以行使,佯稱簽中三、四星,欲│ │ │ │
│ │ │索取彩金97萬8 千元,又係陳黃儀妹筆誤│ │ │ │
│ │ │簽錯號碼,而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惟│ │ │ │
│ │ │經陳黃儀妹比對簽單,發現筆跡有異乃拒│ │ │ │
│ │ │絕付款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陳黃儀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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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庸彰、│謝昆晃(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告訴人蔡文英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確定)、孫榆雯、李庸彰、楊智凱、陳卉│之證述、證人呂理銘於偵查、另案審理│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綸、楊凱迪、陳維軒、陳玉茹、卓慶松基│之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楊智凱、│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案羈押訊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陳維軒、│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陳卉綸、陳│共犯孫榆雯、卓慶松於警詢、偵查、本│、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陳玉茹、│維軒、陳玉茹,於99年11月2 日10時許,│院訊問之供述、共犯陳玉茹、楊凱迪於│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16)│卓慶松、│至蔡文英(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欺取財罪 │ │
│ │陳卉綸、│100 年度簡字第6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證、共犯陳維軒、陳卉綸於警詢、偵查├───────┤ │
│ │楊凱迪 │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民族街81巷│、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楊│刑法第216 條、│ │
│ ├────┤48號1 樓四角檳榔攤,請託蔡文英代為簽│智凱於本院訊問之供述 │第220 條第1 項│ │
│ │蔡文英 │賭六合彩共9 組號碼,並將已填妥號碼之├─────────────────┤、第210 條行使│ │
│ │ │簽單交予蔡文英,蔡文英收取簽注金928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元後,在其中1 份簽單上註記「收」,再│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新北市政│ │ │
│ │ │交予陳卉綸等收執,另1 份則自行留存。│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之後,陳卉綸即將上開簽單交予卓慶松轉│表3 份(見偵㈠卷第154 頁反面、155 │ │ │
│ │ │交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蔡文英│、157 至158 頁、偵卷第51至58頁)│ │ │
│ │ │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陳維軒等,由│ │ │ │
│ │ │其於翌日持往檳榔攤,因未遇蔡文英,乃│ │ │ │
│ │ │於同年月4 日再與楊凱迪、楊智凱、李庸│ │ │ │
│ │ │彰一同前往,楊凱迪、楊智凱在外把風,│ │ │ │
│ │ │陳維軒、李庸彰則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 │ │ │
│ │ │進入店內向蔡文英提出以行使,佯稱中四│ │ │ │
│ │ │星欲索取彩金87萬4 千元,並趁機將偽造│ │ │ │
│ │ │中獎簽單存根聯丟置廢紙堆,要求蔡文英│ │ │ │
│ │ │在該處尋找,待其尋獲後,復稱係蔡文英│ │ │ │
│ │ │漏未下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使蔡│ │ │ │
│ │ │文英陷於錯誤,同意給付30萬元,乃簽發│ │ │ │
│ │ │面額均為20萬元本票3 張及記載於99年12│ │ │ │
│ │ │月31日前付清30萬元則上開本票均作廢之│ │ │ │
│ │ │聲明書1 紙予陳維軒等,足以生損害於蔡│ │ │ │
│ │ │文英。嗣於同年11月5 日16時許,陳維軒│ │ │ │
│ │ │持上開本票欲向蔡文英追討其中10萬元,│ │ │ │
│ │ │惟經蔡文英拒絕並報警處理,而未交付其│ │ │ │
│ │ │餘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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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庸彰、│謝昆晃(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告訴人鄭簡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確定)、孫榆雯、李庸彰、林靖恩、翁得│犯戴郡毅於警詢之供述、共犯謝昆晃於│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家、楊凱迪、戴郡毅(未據起訴)、不詳│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審理、本│、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林靖恩、│名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於警詢、偵│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楊凱迪、│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翁得家於警│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翁得家、│指示不詳名籍成年女子1 人、林靖恩、李│詢、偵查之供述、共犯楊凱迪於警詢、│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18)│戴郡毅、│庸彰於99年12月9 日14時許至鄭簡好(所│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時之供證、│欺取財罪 │ │
│ │不詳名籍│犯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共犯林靖恩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 │
│ │成年女子│100 年度湖簡字第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本院訊問之供述 │刑法第216 條、│ │
│ │1 人 │月確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第220 條第1 項│ │
│ ├────┤一段78號理髮店,提出已書寫號碼之簽單│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對象│、第210 條行使│ │
│ │鄭簡好 │5 張,委託鄭簡好代為簽賭六合彩號碼80│表及雙向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支,鄭簡好允諾後收取6400元,並在簽單│錄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 │ │上以紅筆做記號並記載「付清」後交予林│客車及林靖恩檔存照片各1 張、個人戶│ │ │
│ │ │靖恩等收執。林靖恩等隨即將上開簽單交│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偵㈠│ │ │
│ │ │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當日在不詳地點模│卷第168 頁反面、170 、171 頁反面、│ │ │
│ │ │仿鄭簡好筆跡書寫「付清」、中獎號碼,│173 頁、偵㈩卷第14至21頁) │ │ │
│ │ │而偽造中獎簽單,再交予林靖恩、李庸彰│ │ │ │
│ │ │,由楊凱迪於翌日搭載該2 人至上址理髮│ │ │ │
│ │ │店,向鄭簡好佯稱簽中三星共4 碰,欲索│ │ │ │
│ │ │取彩金90萬4 千元云云,林靖恩並趁隙將│ │ │ │
│ │ │偽造之中獎簽單丟置在櫃檯處以行使,復│ │ │ │
│ │ │謊稱中獎簽單在此處云云為詐術,致鄭簡│ │ │ │
│ │ │好陷於錯誤,乃簽發面額90萬4 千元之支│ │ │ │
│ │ │票1 紙予林靖恩等,嗣因該支票遭止付未│ │ │ │
│ │ │能兌現,遂由李庸彰開車搭載翁得家、戴│ │ │ │
│ │ │郡毅至上址理髮店,由翁得家、戴郡毅持│ │ │ │
│ │ │上開支票向鄭簡好取款,雙方因而發生衝│ │ │ │
│ │ │突,嗣經警據報到場(翁得家、戴郡毅所│ │ │ │
│ │ │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翁│ │ │ │
│ │ │得家等始離去,足以生損害於鄭簡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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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庸彰、│謝昆晃(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害人劉建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確定)、孫榆雯、李庸彰、張惠珊、陳怡│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婷、陳玉茹、楊凱迪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張惠珊、│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惠珊、陳怡婷於警詢、偵查、本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陳怡婷、│謝昆晃指示張惠珊、陳怡婷、陳玉茹於10│訊問之供述、共犯楊凱迪、陳玉茹於警│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陳玉茹、│0 年1 月4 日某時許,至劉建志(所涉聚│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20)│楊凱迪 │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欺取財罪 │ │
│ ├────┤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經│建志鎖匙刻印行便條影本、門號268268├───────┤ │
│ │劉建志 │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52 號駁回上訴│06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刑法第216 條、│ │
│ │ │而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49│話對象、通聯紀錄分析、雙向通聯紀錄│第220 條第1 項│ │
│ │ │號1 樓鎖印店,委請劉建志代為簽賭六合│、樹林市農會支票影本、指認犯罪嫌疑│、第210 條行使│ │
│ │ │彩10組,劉建志乃交付簽單收執聯10張予│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張惠珊。之後,張惠珊等即將簽單交予謝│詢結果各1 份、簽注單影本2 張、簽注│ │ │
│ │ │昆晃,由謝昆晃於當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中│單影本10張(偵㈠卷第195 頁反面至19│ │ │
│ │ │獎簽單後,交予楊凱迪駕車搭載張惠珊、│6 、第197 頁反面、198 至206 頁、偵│ │ │
│ │ │李庸彰於翌日至上址鎖印店,持偽造之簽│㈩卷第77至84頁、偵卷第812 頁) │ │ │
│ │ │單向劉建志提出以行使,佯稱簽中四星,│ │ │ │
│ │ │欲索取92萬8 千元彩金,且係劉建志漏簽│ │ │ │
│ │ │云云為詐術,劉建志乃偕同張惠珊等前往│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游收單組頭處│ │ │ │
│ │ │核對,該組頭表示未收到該組號碼,致劉│ │ │ │
│ │ │建志誤信係其漏簽而陷於錯誤,乃交付現│ │ │ │
│ │ │金25萬元及簽發面額25萬元支票1 紙予張│ │ │ │
│ │ │惠珊等,並由李庸彰以「李宗達」名義書│ │ │ │
│ │ │立收據1 紙交予劉建志,足以生損害於劉│ │ │ │
│ │ │建志。嗣經劉建志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 │ │ │
│ │ │月7 日,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新北│ │ │ │
│ │ │市樹林區農會,查獲持上開支票前往兌現│ │ │ │
│ │ │之張惠珊、楊凱迪,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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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庸彰、│謝昆晃、孫榆雯、林靖恩、陳維軒、李庸│告訴人陳重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彰、陳怡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林靖恩、│示林靖恩、陳維軒於100 年3 月間,至陳│、陳怡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陳維軒、│重全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述、共犯林靖恩、陳維軒於警詢、偵查│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陳怡婷 │之仁村藥局,交付已記載簽注號碼之紙張│、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 │339 條第3 項、│9 條第3 項、第│
│23)├────┤,委託陳重全代為簽賭六合彩,陳重全即├─────────────────┤第1 項詐欺取財│1 項 │
│ │陳重全 │收取簽注金,並將號碼書寫於簽單上及記│做案目標筆記本內頁影本1 張、指認犯│未遂罪 │ │
│ │ │載「付清」後交予林靖恩等,另將其等交│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 │
│ │ │付之紙張留存作為依據。之後,林靖恩等│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偵㈨卷第9 至16│刑法第216 條、│ │
│ │ │即將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21至25頁) │第220 條第1 項│ │
│ │ │不詳地點,模仿陳重全筆跡偽造中獎簽單│ │、第210 條行使│ │
│ │ │後,交予李庸彰、陳怡婷於翌日至該藥局│ │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向陳重全提出以│ │ │ │
│ │ │行使,佯稱簽中二星、三星又互碰,欲索│ │ │ │
│ │ │取彩金61萬6 千元云云為詐術,然因陳重│ │ │ │
│ │ │全核對留存紙張後察覺並無中獎號碼,認│ │ │ │
│ │ │李庸彰等未中獎,故拒絕給付並報警處理│ │ │ │
│ │ │,乃未陷於錯誤,李庸彰、陳怡婷即行離│ │ │ │
│ │ │去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陳重全。 │ │ │ │
├──┼────┼──────────────────┼─────────────────┼───────┼───────┤
│ 6 │李庸彰、│謝昆晃(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告訴人顏淑春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確定)、孫榆雯、李庸彰、陳雅玲、陳卉│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綸、顏漢明、卓慶松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陳卉綸、│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卓慶松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陳雅玲、│謝昆晃指示陳雅玲、陳卉綸、顏漢明、李│述、共犯顏漢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顏漢明、│庸彰於100 年3 月8 日9 時許,由李庸彰│共犯陳雅玲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24)│卓慶松 │駕車一同至顏淑春(所犯聚眾賭博罪,業│本院訊問之供證、共犯陳卉綸於警詢、│欺取財罪 │ │
│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 ├───────┤ │
│ │顏淑春 │徒刑2 月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三├─────────────────┤刑法第216 條、│ │
│ │ │民路260 號檳榔攤,陳雅玲、陳卉綸、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第220 條第1 項│ │
│ │ │漢明則入內委託顏淑春代為簽賭六合彩,│5 月2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 號函暨│、第210 條行使│ │
│ │ │並將記載號碼之簽單8 張交予顏淑春,顏│所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淑春收受簽注金7840元後,在簽單上註記│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 份、指│ │ │
│ │ │「付清」再交予陳雅玲等收執,另1 份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 │ │
│ │ │自己留存。之後,陳雅玲等即將上開簽單│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永豐銀行匯│ │ │
│ │ │交予卓慶松轉交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款委託書3 份(偵卷第106 至116 、│ │ │
│ │ │,模仿顏淑春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123 至125 頁、偵卷第1730至1735頁│ │ │
│ │ │陳卉綸等,於翌日由李庸彰駕車搭載陳卉│) │ │ │
│ │ │綸、顏漢明至上址檳榔攤,陳卉綸、顏漢│ │ │ │
│ │ │明即入內持上開偽造之中獎簽單向顏淑春│ │ │ │
│ │ │提出以行使,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 │ │ │
│ │ │175 萬元,並將偽造之中獎簽單存根聯丟│ │ │ │
│ │ │置在桌面上,誆稱係顏淑春疏未下注而要│ │ │ │
│ │ │求賠償云云為詐術,致顏淑春陷於錯誤,│ │ │ │
│ │ │同意給付52萬元,並先行交付1 萬元,再│ │ │ │
│ │ │先後於同年3 月10日匯款1 萬8 千元、3 │ │ │ │
│ │ │月30日匯款2 萬8 千元、5 月3 日匯款2 │ │ │ │
│ │ │萬8 千元,至謝昆晃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 │ │ │
│ │ │行帳戶,總計交付8 萬4 千元,足以生損│ │ │ │
│ │ │害於顏淑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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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庸彰、│謝昆晃(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告訴人王秀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孫榆雯、李庸彰、林靖恩、吳紘驎、│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陳立達、陳卉綸、陳維軒、卓慶松、翁得│、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林靖恩、│家、陳世詠、顏漢明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卓慶松、陳世詠、吳紘驎於警詢、偵│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吳紘驎、│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翁得家、顏│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陳卉綸、│謝昆晃指示林靖恩、陳卉綸於100 年4 月│漢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林靖恩│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35)│陳維軒、│12日12時30分許,至王秀美(所涉聚眾賭│、陳卉綸、陳維軒於警詢、偵查、羈押│欺取財罪 │ │
│ │卓慶松、│博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陳立達於├───────┤ │
│ │翁得家、│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733號為緩起訴處│警詢、偵查、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刑法第216 條、│ │
│ │陳立達、│分確定)經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23│證 │第220 條第1 項│ │
│ │顏漢明、│2 號之檳榔攤,委由王秀美代為簽注六合├─────────────────┤、第210 條行使│ │
│ │陳世詠 │彩,即將林靖恩等提供之9 組號碼抄寫在│被告謝昆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偽造準私文書罪│ │
│ ├────┤香菸紙盒上,一式2 份,1 份交予林靖恩│告卓慶松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王秀美 │等,另1 份自己留存,並收取簽注金7 千│詐騙被害人王秀美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餘元。之後林靖恩即將該簽單交由謝昆晃│各1 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 │
│ │ │於不詳時地,以同樣式紙張,偽造中獎簽│結果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 │ │
│ │ │單後,交由吳紘驎、陳立達、陳卉綸、陳│(偵㈠卷第279 至282 頁、偵㈣卷第31│ │ │
│ │ │維軒、李庸彰、卓慶松、翁得家、陳世詠│0 至312 頁、偵㈩卷第229 至234 、24│ │ │
│ │ │、顏漢明分乘數車前往上址檳榔攤,推由│0 至247 、254 至256 頁) │ │ │
│ │ │陳卉綸、陳維軒提出該偽造之中獎簽單以│ │ │ │
│ │ │行使,佯稱簽中118 萬元,並由陳卉綸趁│ │ │ │
│ │ │隙將偽造之簽單存根聯丟置在檳榔攤內,│ │ │ │
│ │ │謊稱係王秀美漏未下注,要求其賠償云云│ │ │ │
│ │ │,而原本在外等候之卓慶松受謝昆晃指示│ │ │ │
│ │ │亦入內,佯稱係陳卉綸大哥,要求王秀美│ │ │ │
│ │ │賠償云云為詐術,使王秀美陷於錯誤,誤│ │ │ │
│ │ │認係自己漏簽,乃應允賠償12萬元,並於│ │ │ │
│ │ │同日先行交付1 萬4500元及簽發票額分別│ │ │ │
│ │ │為11萬8 千元、10萬5500元之本票2 紙予│ │ │ │
│ │ │陳卉綸等人收執,再於同年月16日交付12│ │ │ │
│ │ │萬元將前開2 張供擔保之本票換回,足以│ │ │ │
│ │ │生損害於王秀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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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庸彰、│謝昆晃(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告訴人陳范秀美於警詢、偵查、另案審│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8條、第│
│(即│謝昆晃、│確定)、孫榆雯、李庸彰、洪慧薌、顏漢│理之證述、證人陳靜雯於偵查之證述、│第220 條第1 項│216 條、第220 │
│起訴│孫榆雯、│明、不詳名籍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造準私│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第210 條行使│條第1 項、第21│
│書附│洪慧薌、│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顏漢│偽造準私文書罪│0 條、第55條、│
│表一│顏漢明、│由謝昆晃指示洪慧薌、李庸彰、該不詳名│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孫榆雯、│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
│編號│不詳名籍│籍女子於100 年4 月21日10時30分許,前│洪慧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339 條第1 項詐│9 條第1 項 │
│37)│成年女子│往陳范秀美(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述 │欺取財罪 │ │
│ ├────┤以103 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 │
│ │陳范秀美│月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22│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先行動支價款同意│刑法第216 條、│ │
│ │ │8 號之1 理髮店,由洪慧薌等以口述12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第220 條第1 項│ │
│ │ │號碼方式,央請陳范秀美代為下注,陳范│申請書、賣方保證證書、買方保證專戶│、第210 條行使│ │
│ │ │秀美於收取簽注金9600元後,即將簽注號│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建物登記第│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碼、金額記載於2 聯式簽單上,並於其中│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0 │ │ │
│ │ │1 聯註記「清」代表付清及「芳」字樣後│年4 月23日11時47分49秒、12時7 分36│ │ │
│ │ │,交予洪慧薌等收執,另1 份則自己留存│秒、12時8 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 │ │
│ │ │。之後,洪慧薌等即將簽單交予謝昆晃,│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 │ │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陳范秀│2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簽│ │ │
│ │ │美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洪慧薌等,│注單影本15張(偵㈠卷第286 至299 、│ │ │
│ │ │由洪慧薌、李庸彰、顏漢明於翌日10時許│偵㈨卷第215 至220 、222 至226 、23│ │ │
│ │ │至該理髮店,由顏漢明先在店外車上等候│2 至239 、偵卷第979 頁、偵卷第│ │ │
│ │ │,洪慧薌、李庸彰則入內,持偽造中獎之│90、92頁) │ │ │
│ │ │簽單向陳范秀美提出以行使,佯稱簽注號│ │ │ │
│ │ │碼其中1 組簽中5 號連碰,欲索取彩金12│ │ │ │
│ │ │0 萬4800元,並要求陳范秀美在店內尋找│ │ │ │
│ │ │是否有該組中獎簽單,又趁隙將另1 聯偽│ │ │ │
│ │ │造之中獎簽單丟置於櫃臺,謂係陳范秀美│ │ │ │
│ │ │漏未下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致陳范│ │ │ │
│ │ │秀美因一時未能察覺該簽單上之筆跡非其│ │ │ │
│ │ │所為,陷於錯誤,而同意協調賠償,足以│ │ │ │
│ │ │生損害於陳范秀美。此時顏漢明即下車參│ │ │ │
│ │ │與協調,陳范秀美終應允賠償95萬元,並│ │ │ │
│ │ │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另70萬元約定由將│ │ │ │
│ │ │來賣房所得支付,其餘則按月匯款1 萬元│ │ │ │
│ │ │至指定帳戶;同日即由謝昆晃、孫榆雯與│ │ │ │
│ │ │陳范秀美談妥以140 萬元買受陳范秀美坐│ │ │ │
│ │ │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 │ │ │
│ │ │樓之1 房地事宜,之後並完成過戶登記予│ │ │ │
│ │ │孫榆雯;嗣陳范秀美察覺該中獎簽單筆跡│ │ │ │
│ │ │非其所為,係受詐騙,乃未將售屋所得之│ │ │ │
│ │ │70萬元匯予謝昆晃,亦未支付餘款10萬元│ │ │ │
│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備 註 │
├──┼────────┼───────┼───────┤
│ 1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1 部分│
├──┼────────┼───────┼───────┤ │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2 部分│ ├──┼────────┼───────┼───────┤
│ 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3 部分│
├──┼────────┼───────┼───────┤
│ 4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4 部分│
├──┼────────┼───────┼───────┤
│ 5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5 部分│
├──┼────────┼───────┼───────┤
│ 6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6 部分│
├──┼────────┼───────┼───────┤
│ 7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7 部分│
├──┼────────┼───────┼───────┤
│ 8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8 部分│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