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958號
PCDM,105,簡,7958,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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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建達巧克力壹包、冠億花生糖壹包、萬歲牌蜜汁腰果壹包、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黎向銓」應更正為「黎向詮」;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冠憶花生糖1 包」應更正為 「冠億花生糖1 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 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建達巧克力1 包、冠億花生 糖1 包、萬歲牌蜜汁腰果1 包、可口可樂1 瓶,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69號
被 告 黃素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玲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夜間10時41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見貨架上擺放之建達 巧克力1 包、冠憶花生糖1 包、萬歲牌蜜汁腰果1 包及可口 可樂1 瓶得為己食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同日夜間10時41分至10時46分,在上址便利商店內, 見該店管理人員黎向銓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置放在貨架上 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4 元之建達巧克力1 包、冠憶花 生糖1 包、萬歲牌蜜汁腰果1 包及可口可樂1 瓶將之藏放在 其所攜帶之背包後,未結帳即離該該店之方式,竊取黎向銓 所管領持有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向銓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5 年9 月24日統一便利超商商店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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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