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890號
PCDM,105,簡,7890,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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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90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3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17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淑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擺設攤位遭告訴人吳三義檢舉而與告訴 人起爭執,一時情緒失控,以告訴人因言行不當,所以才會 有罹患心臟病之女兒之言語隱射辱罵告訴人,不僅損及告訴 人之名譽,亦不尊重告訴人女兒之人格權益,致告訴人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行為實不可取,又考量告訴人因被告言語 傷及其家人而拒絕與被告和解,致雙方未成立和解,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先前未有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 稱良好,暨被告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目前無業、無收 入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51號
被 告 李淑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玲吳三義為鄰居,渠等前因檢舉違規設攤而有糾紛, 李淑玲竟於民國104年8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公眾得以出入之騎樓旁,辱罵吳三義「若是好好 人,哪需要為女兒來吃素,生了一個心臟要開刀的,這種人 就是做不好,才會發生這種事,生了一個笨蛋」等語,足以 貶損吳三義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吳三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 │述。 │人吳三義罵上開之詞等事實│
│ │ │,惟辯稱:伊係基於非常憤│
│ │ │怒之情況下才會罵他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三義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錄音光碟、譯文。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
│ │ │告訴人上開之詞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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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