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802號
PCDM,105,簡,780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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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關於檢驗報告 、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5年9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昇澔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法院科 刑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192 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23 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係屬第 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一併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116號
被 告 鍾昇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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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昇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同署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840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5 年9 月12日 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重陽路口附近之友人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翌(13)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4 段390 巷口攔檢盤查,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1967公克、驗餘淨重0.1957公克),徵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昇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 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扣在案,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昇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 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67公克、驗 餘淨重0.19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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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