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720號
PCDM,105,簡,7720,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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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若溱(原名:陳心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若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所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應予刪除,並補 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實 際參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對之施詐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提供帳戶材料,率而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 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固已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訛詐者遂行詐欺犯行,且 約定借予新臺幣30,000元之報酬,惟稽之卷證被告所為供述 其並未有取得任何代價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8362號卷第 34頁反面),更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未經聲請人舉出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實已獲取其交付帳戶材料等之對價,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62號
被 告 陳若溱 (原名陳心宇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溱(原名陳心宇,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更名)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 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8日,將其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吳俊緯」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吳俊緯」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而於105年7月13日17時,以手機APP程式「旋轉拍 賣」之帳號「anie155127」佯稱出賣IPHONE6S-PLU S手機1 只,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暱稱「花花如茵」向劉士慈聯絡云云,致劉士慈陷於錯誤, 依指示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 萬8千元至陳若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若溱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7 月8 日交付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俊緯」等情,惟矢口否認主 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於105 年7 月7 日於租錢 網之網站上看到借錢廣告,伊因為要借3 萬元,就加入廣告 上所載之LINE帳號,對方因要幫伊製作財力證明,故要求伊 提供提款卡、密碼,對方說等銀行確認伊有還款能力後,就 會將3 萬元匯入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將提款卡歸還等語 。惟查:
㈠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述時間,向被害人 劉士慈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ATM匯款方 式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被害人所提與旋轉拍賣帳號「anie155127」、 LINE暱稱「花花如茵」對話紀錄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無訛。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既自承,與「吳俊緯」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網路廣告撥 打電話借款等語,堪認被告與「吳俊緯」並無信賴關係,然 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該「吳俊緯」要求,將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交「吳俊緯」,實 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 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 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



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 己。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 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 之貸款額度。而本件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就讀臺北城市科 技大學,是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衡其 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前述借款過程中,「吳俊緯」要 求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不合理說詞,當可輕易察 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且被告亦自陳之前曾經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融資借款買車過,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並無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本次借款對方要求 其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其也覺得奇怪等語,是被告早已知 悉合法、正當借錢管道之處理流程、模式,均不會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者,衡諸 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即使擁有提款卡,並明知提款卡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 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 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 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 此風險。而被告既供稱,於105 年7 月8 日間寄出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遲未取得所謂之貸款等語,則其當 已可察覺「吳俊緯」所言有可疑之處,卻對於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提款卡可能遭「吳俊緯」供作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擔 心,而未即時為掛失中國信託帳戶之處置,更遲至1 個月後 始向警方報案,實違常理。綜上,堪認被告對於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 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 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之 幫助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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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