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壹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更正為「何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刑罰部分則於90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 欄一第7 行「105 年7 月7 日」應更正為「105 年7 月7 日 18 時10 分許」;同欄一第10行「新北市○○區○○街00巷 00○0 號3 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 行「 (淨重17.1734 公克)」應補充為「(淨重17.1734 公克, 驗餘淨重17.1634 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MIT)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 出具之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存 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
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自當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 ,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 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顆粒1 包(驗 餘淨重17.1634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 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 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魚槍1 支,與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68號
被 告 何長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1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2 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7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 扣得魚槍1支(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17.1734公克)、吸食器1個、磅秤1台等物,另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長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只有持有毒品等語。惟 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8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 000485號函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檢體編號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 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足稽,再扣案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8月15日憲直 刑鑑字第1050000481號函附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在卷足憑,並有吸食器1個、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照 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前開採尿時 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17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扣案之 吸食器1個、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