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於105 年8 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 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8 月15日1 時14 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見毒偵字第7074號卷第30 -33 頁)」。
㈢、暨理由補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05 年8 月11日在 伊家附近抽K 他命,伊當時沒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按甲基安 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 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 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 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於警詢亦坦 承最後1 次是於105 年8 月11日22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上的酒店使用第二級毒品毒咖啡等語(見毒偵字第70 74號卷第12頁),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咖 啡色粉末2 袋(內含第三級毒品,另由移送機關裁處)與本 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 審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5年8月14日23時55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2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毒 品之咖啡包2包(內含第三級毒品、另由移送機關裁處), 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施用K他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在卷足稽,再扣案之 毒品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復有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為憑,是被 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