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施博雅犯罪所得臺灣金牌啤酒(500 CC)四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前科之記載補充「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及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臺灣金牌啤酒(50 0CC)4罐,均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扣案物為空瓶),此據被 告及證人周庭宇證述屬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64號
被 告 施博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5年7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超商中,徒手竊取啤酒4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92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博雄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員工 周庭宇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