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便利商店 消費」應更正為「至全聯福利中心及全家便利商店消費」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損失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悠遊卡,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新 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70號
被 告 林惠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君於民國105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段中山藝術公園內,拾獲陳黃素珠遺失之悠遊卡1張( 內有新臺幣【下同】81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隨即持該張悠遊卡至便利商店消費使用813 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黃素 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盜刷明細影本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