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1 次。」後之記載應補充「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6 月2 日2 時50分許,經警通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依法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另補充證據以:「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1份、見毒偵第9082號卷第5頁」。
㈢、暨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係於101 年間施用搖頭丸,目前沒有吸食毒品的行為云 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 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 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 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 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至晟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 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82號
被 告 吳至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至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2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至晟於警詢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 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