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富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 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 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 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扣案子彈1 顆係103 年4 月間,綽號「小胖(亦稱「阿兄」 )」之人在板橋介壽公園交付給伊,放在伊這邊保管的等語 (偵查卷第13頁、第40頁),可見被告係為「小胖」代為保 管扣案制式子彈1顆,其行為應屬寄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當然生持有子彈之結果,持 有子彈部分自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扣案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 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 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寄藏子彈之數量為1顆、犯罪時間非短、 尚無證據可認子彈曾供其他犯罪之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試 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72號
被 告 陳正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富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仍未經許 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漢生」、「阿兄」、「小胖」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散彈)1 顆而非法持有後,將之寄藏於
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自斯時起 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嗣於105 年7 月7 日 1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 搜索而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 顆。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50066057號鑑 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扣案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又扣案之制 式散彈1顆(口徑12GAUGE),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 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