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608號
PCDM,105,簡,7608,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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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團施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 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前因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20行「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補充為「足以 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證據並補充:「自願搜索 同意書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刊登足以引誘、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補充為「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第4行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 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而且具有高度散佈性之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 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 ,及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其中監視器 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螢幕2台、臺灣之星白色 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保險套(RIA)32個、潤滑液 2瓶等物,訊據被告固供承為其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惟查, 被告所犯本案,係利用電腦網路連結,在網路之網站討論區 內公開刊登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各該物品核與其所涉犯行無 涉,是尚難認各該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HTC紅色手機1支、保險套( 金犀)72個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亦非被告所有,或供本



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請求就上開所示各物,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佈、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91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藍」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刊登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甲○ ○提供上半身未露臉照片及其所使用之供性交易服務聯繫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小藍」,由「小藍」於民國 105年7月19日1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進入不特定人可得瀏覽「捷克論壇」之「按摩/指油 壓/理容」網頁,並使用帳號「dddaaas」,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萬華. 西門町. 最兇的妞★妮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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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梅蘭、證人及男客楊大鶴、張通益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上開網頁內容列印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4 張等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 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被告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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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