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弦(原名謝秉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謝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3 月 18日北醫歷字第1050002136號函暨楊約瑟之相關病歷資料各 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告訴人楊約瑟毆打後 ,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卷第1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3號卷第 4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柺杖,並未 扣案,而依卷內事證該柺杖確為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末按本判決是依被告之同意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與第451 條之1 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亦予敘明。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 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楊約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1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秉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約瑟與謝秉辰素不相識,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5時5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新莊站2號出口旁前 ,楊約瑟右手持拐杖,左手持內裝有物品之新北市專用垃圾 袋,於行經背靠該捷運站外牆、正等候友人之謝秉辰面前時 ,因不滿謝秉辰妨礙其行走路線,遂以上開手提袋毆打謝秉 辰之左腳,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楊約瑟復以拐杖毆打謝秉 辰之右手及以腳踢謝秉辰之右腳等部位,致謝秉辰受有左前 臂挫傷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謝秉辰遭楊約瑟毆打後, 亦心生報復,於搶奪楊約瑟之拐杖及以免持續遭毆打之過程 中,以拐杖及徒手毆打楊約瑟之右肩、右手等部位,致楊約 瑟倒地後,受有左膝髕骨骨折、右肩挫傷、膝挫傷、右手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秉辰、楊約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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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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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約瑟於警詢及本署│伊於上開時、地步行時,│
│ │偵查中之供述 │手持之拐杖碰到被告謝秉│
│ │ │辰,被告謝秉辰搶走其拐│
│ │ │杖毆打伊,之後拐杖斷成│
│ │ │2截後,被告謝秉辰復徒 │
│ │ │手毆打伊之事實。 │
├──┼───────────┼───────────┤
│ 2 │被告謝秉辰於警詢及本署│伊於上開時、地等候友人│
│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約瑟步行行經伊│
│ │ │前面時,以上開手提袋毆│
│ │ │打伊之腳,之後復以拐杖│
│ │ │毆打伊,於是伊將拐杖搶│
│ │ │過來,過程中拐杖有斷裂│
│ │ │成2截之事實。 │
├──┼───────────┼───────────┤
│ 3 │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玉│伊到場處理時先將被告2 │
│ │坤之結證 │人隔開,經伊初步詢問後│
│ │ │,渠等均指稱對方傷害,│
│ │ │伊當場看見被告謝秉辰左│
│ │ │前臂有擦傷、挫傷等傷勢│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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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署105年5月6日現場監 │佐證被告2人互有實施傷 │
│ │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暨翻拍│害行為之事實。 │
│ │照片2張、警卷所附監視 │ │
│ │器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楊 │ │
│ │約瑟手持之拐杖及手提袋│ │
│ │之照片2張等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 │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地,互為傷害並均導致受│
│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傷之事實。 │
│ │證明書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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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楊約瑟、謝秉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