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558號
PCDM,105,簡,7558,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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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事制裁之處遇程序,尤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27號
被 告 何長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 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0年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於9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9月2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46巷口,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盤查,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長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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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