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經簡 宇音於105 年4 月21日14時21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追訴偵查機關 發覺前,向偵訊之警員供出其竊盜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 在卷可稽,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1 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11號
被 告 簡宇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2案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 105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4月2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陳子娟所管領,置在該店貨架 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70元)得逞,並將之 藏匿在褲子口袋內,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宇音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子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共計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