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寶6000 MAH鋁合金行動電源壹個(價值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入伍服役於陸軍,現仍服役中 ,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傳真 行文查復表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3、20頁)可稽。是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為服役中之現役軍人。然查,被告所犯竊盜案 件,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依軍事審判 法第1 條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 準此,本院對於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罪,依法自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威寶6000MAH 鋁合金 行動電源1 個(價值新臺幣699 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205號
被 告 鄭宇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送達地址:中壢龍崗郵政90762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傑為現役軍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 月3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蔡柏震所管領之威寶6000MA H鋁合金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699元),得手後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蔡柏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柏震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